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協議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雙方並約定「男方(即相對人)同意於其目前所購買之由鉅建設公司預售屋(案名:由鉅大恆,C棟26樓,下稱系爭房地)或其完工後之成屋將來處分或移轉於他人後,以其處分所得清償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予女方(即聲請人)...」等情,離婚後,聲請人多次口頭向相對人詢問系爭房地之狀況,相對人均顧左右而言他,未給予聲請人肯定之回覆,聲請人後提履行離婚協議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法院於114年7月2日安排調解,經調解委員勸喻,相對人明知理虧仍堅決不還款,甚至調解後到聲請人工作場所恐嚇聲請人,而相對人既未給予聲請人肯定之回覆,為免其財產搬移及隱匿,致聲請人就前開款項之請求,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在450萬元範圍內,將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二、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通知書等件為憑,然此僅為請求假扣押原因(即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審理在案)之釋明,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肯定之回覆及拒不還款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外,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是否僅有系爭房地而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欲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對於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合於聲請假扣押法定要件之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