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 OOO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74年1月16日結婚,於同年5月6日登記,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由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99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房屋銷售物件介紹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供本院核對無誤,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避免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以隱匿其財產乙情已為釋明,而其以上釋明雖或有未足之處,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是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法就相對人酌定其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