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8號聲 請 人 張童童相 對 人 張耀行
張英英張美玲張耀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禁止相對人處分遺產之必要性:
⒈相對人長期侵占被繼承人張何粉汝財產,包括利用其失智狀
態,屢次更改遺囑;於民國(下同)109年間,以辦理定存之名,詐欺不識字之被繼承人簽署信託文件,意圖取得被繼承人所有財產控制權;相對人張英英、張美玲並長期把持被繼承人存摺、印章,擅自領用款項,相對人張耀洲更於113年間擅自取走被繼承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間為此爭執不休。在相對人控制下,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於4年內異常銳減約500萬元,與其生活開銷顯不相符,資金流向不明。
⒉又相對人張耀行、張英英於114年8月6日明確討論:「媽如果
死掉,錢要趕快領光」、「我打算…看怎麼處理,譬如說一百一百…兩百萬…才不會麻煩」等語,為其等意圖隱匿、處分遺產之鐵證。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28日死亡,相對人竟拖延至114年10月30日始辦理除戶登記,極可能利用此時間差進行財產移轉或隱匿。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提出刑事告訴,若容任相對人處分遺產,聲請人之權利將無從實現,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命相對人容忍聲請人居住並排除妨害之必要:
聲請人長期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並為主要照顧被繼承人者,然相對人張耀行多次無端驅趕聲請人,甚至更換門鎖,使聲請人不得其門而入,更多次公然宣稱「這是他的房子」,無視系爭房屋仍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為保障聲請人基本居住權利,並維持遺產現況,有定暫時狀態,命其容忍聲請人居住並排除一切妨害之必要。
㈢並聲明:
⒈請准就本件所有書狀及證據,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
⒉請准就相對人等四人因繼承自被繼承人張何粉汝之全部遺產
,於本案民事訴訟(或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⒊命相對人張耀行應容忍聲請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不得為任何妨害、阻撓聲請人進出與居住之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聲請者,係為保全被繼承人張何粉汝之遺產得為合理分配,惟聲請人自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民事訴訟以利排除其所主張之狀態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可查,故聲請人就其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難認有相當之釋明,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存在聲請人主張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張何粉汝之全部遺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出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容忍聲請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不得為任何妨害、阻撓聲請人進出與居住之行為等暫時狀態處分,似係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所主張。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子女即相對人四人尚存,且其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姓名查詢資料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631號、4939號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顯非法定繼承人,無從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自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尚無為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參照)。聲請人雖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本件訴訟卷內文書,惟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涉嫌殺人、遺棄、詐欺、偽造文書等情,尚非侵害聲請人或第三人隱私及營業秘密,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或抄錄、攝影卷內文書,尚乏所據。是以,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