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9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2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另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前於114年6月19日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528號審理中,聲請人(即該案原告)於該案訴請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為應給付聲請人1千萬元,然實則保守估計差額應至少為5千萬以上。因相對人已放話不讓聲請人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已有預謀減少與脫免財產,為免聲請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勝訴,將難以就相對人名下財產取償,為此請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之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相對人確曾表明要將財產做好分配或處置,以免辛苦一生金錢遭不知感恩之人取得之對話簡訊截圖為證,並有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可參,可認已就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佐以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訴訟,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000萬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528號民事事件繫屬在案,聲請人之請求亦有諸多事證例如銀行帳戶明細等可參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婚字第528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存在並非子虛。是本件可認為聲請人已就其本案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提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擔保補足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