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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1號聲 請 人 OOO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OOO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可參);另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就兩造分居8年,相對人曾表示離婚,然因相對人明確拒絕給付剩餘財產,聲請人已提起離婚、給付剩餘財產之本案訴訟,聲明人未能知悉相對人實際財產,因兩造已失夫妻互信基礎,依常理實有脫免剩餘財產分配之高度可能性,為免相對人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或移轉財產,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業已提出起訴狀及戶口名簿予以釋明,惟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逃匿、移住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致日後有何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均未提出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陳明相對人曾拒絕給付,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衡諸首揭之說明,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是聲請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