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2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丙OO(以下逕稱姓名)之繼承人,丙OO於民國110年7月8日立有一份代筆遺囑,指定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其全部之遺產。惟該遺囑製作過程顯有違反民法關於代筆遺囑要件之規定,聲請人已於114年8月12日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2484號受理在案。然於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之前,相對人原本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別持有全部及1/4之應有部分,嗣於聲請人準備系爭確認之訴而再次聲請土地登記謄本時,赫然發現相對人竟於114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丙OO之其他繼承人即丁OO名下,顯示相對人於遺囑效力尚未確定之前,已有先行處分遺產之行為,並仍有繼續處分、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高度可能,且將導致聲請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之實益蕩然無存,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之本案判決,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2筆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參。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丙OO之繼承人,丙OO於110年7月8
日立有一份代筆遺囑,指定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其全部之遺產,聲請人已於114年8月12日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2484號受理在案;又相對人原本就系爭2筆土地分別持有全部及1/4之應有部分,嗣而相對人於114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2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丙OO之其他繼承人即丁OO名下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認之訴之卷證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㈡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已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且於114
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2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丙OO之其他繼承人即丁OO名下,則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仍有繼續處分、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高度可能,且將導致聲請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之實益蕩然無存,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之本案判決,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即屬有據。是以,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2筆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2筆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於假處分期間無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66,02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款、第8款之規定,繼承訴訟事件之第
一、二審辦案期限均為2年6月,加計強制調解、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即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5年10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期間受假處分之利息損失為223,425元【計算式:766,028×5%×(5+10/12)=223,425,四捨五入至整位數】,爰酌定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23,425元,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新台幣)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 5,900元/平方公尺×71×1/2=209,45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4,400元/平方公尺×1011.96×1/8=556,578 合計:766,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