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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婚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000000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聲請人亦於112年6月19日在臺灣戶役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112年8月1日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於113年7月10日相對人返鄉探親後,即拒絕來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結婚後以臺中市為共同生活地,自以中華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依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四、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據此,相對人確已於113年7月10日出境迄今未再來臺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未返臺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