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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提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受 安置 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上列當事人間因受安置人甲、乙、丙遭緊急安置而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4年度家提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丁為甲、乙、丙之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6日14時,以丁之同居人捏乙耳朵致傷、丁令甲、乙、丙在大太陽底下罰站等不當管教為由,強行將甲、乙、丙安置。惟丁之同居人並無捏乙耳朵致傷,丁亦無命受安置人罰站30分鐘。丁於當天身體不適,協請社工於同年月8日再行處理此事,社工卻無法接受,逕將受安置人帶走。再者,丁之同居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應予其多一點的時間學習照顧。相對人未經丁同意強制帶走受安置人,安置72小時候又強制安置3個月是否執法過當,並造成丁家庭經濟上的壓力與困難,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受安置人等語。惟經向法院聲請提審後,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駁回,而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應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提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提審法第1條、第9條第1項後段、第10條第1 項、第2項後段等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且參酌其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等語,可見法院在聲請提審事件中,僅應就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一事加以審認,而不及於實體上有無逮捕、拘禁原因或必要之判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丁為受安置人之親權人,丁

及其同居女友對於受安置人多次疏忽照顧、管教過當,經丁與其同居女友承諾調整管教模式並參與親職教育輔導。然丁同居女友仍有捏乙耳朵致傷行為,及丁有命甲、乙、丙於烈陽下罰站超過30分鐘之行為,經社工多次勸導仍未改善。且丁抗拒社工協助並否認有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嗣社工於114年5月6日至家中訪視,丁拒絕社工進入訪視,社工經協調約90分鐘後方得進入,又社工嘗試與丁談論安全計畫時,丁無法聚焦問題,並將受安置人隔離至房間內,隔絕與社工直接接觸。相對人評估受安置人居於不利身心健康發展之環境,爰於114年5月6日對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並於114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安置通知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44號繼續安置事件卷附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提議表、傷勢照片、對話截圖、114年度護字第244號裁定無誤。

堪認相對人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體安全,對受安置人實施緊急安置,而為拘束其人身自由之程序,合於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首開理由聲請提審並提起抗告,惟並未具體指述

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之程序有何不合法之情事。本院審酌相對人對受安置人所實施拘束其人身自由之程序,並無程序上不合法之情事;且相對人後續所為繼續安置之聲請,亦合於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業如前述,從而,受安置人既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已踐行法官保留原則,揆諸前揭規定,核與提審法所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始得聲請提審之要件不合,並已該當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自應駁回提審之聲請。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