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提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OO被 逮 捕拘禁之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逮捕拘禁人A02之配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9時許接獲A02之求救電話後,至臺中榮總精神部尋覓A02,但遭該醫院人員未說明原因及拒之在外,A02應無拘禁之事由,不應無緣由予以拘禁,為此,爰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提審,並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所示,所謂「拘禁」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惟人身自由之剝奪與限制,主觀上仍須是違反當事人之意願。倘人民自願或同意將人身自由拘束在難以脫離之一定空間,應認無被逮捕、拘禁之事實,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提審。
三、經查,A02係於114年12月2日經由門診收治住院,其與醫師討論後自願住院,並非嚴重精神疾病病人強制住院之病患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3日傳真回函在卷可稽。是以A02入院時業已同意照護機構為維護其安全時,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即符合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1條之規定,故其現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係因基於其本人同意而自願住院之行為,本非依據精神衛生法辦理強制住院或緊急安置,而非遭該醫院違反其意思或未經其同意拘禁,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無拘禁事實」之情形,A02既無遭到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存在,自與前揭提審法所定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