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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6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遷出國外上列聲請人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