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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生活困難,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由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93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