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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86號聲 請 人 施薇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郁彥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中市北屯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證明書為證。惟查:

1.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乃政府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所設立之規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5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特殊境遇家庭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並非作為資力之證明,難認聲請人已提出適當之證據以為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前曾就本件以無資力為由向法扶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駁回申請,亦有法扶會台中分會函及所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提出之特殊境遇家庭證明書,既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要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