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甲○○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乙○○聲請人因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提起原審訴訟時,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40元,有收據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卷第145頁),亦證其並非無資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則其聲請無從准許,仍應依照本院命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