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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3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期遭遇婚姻及家庭重大變故,因相對人介入導致家庭破裂、身心受創,陷入精神治療與經濟困境。聲請人現無穩定工作收入,須獨力負擔子女生活費,近期借貸維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事涉基本人身權與婚姻尊嚴,需訴請法院救濟,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聲請人為76年生,現為壯年,復未提出不能工作之相關事證,難認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即毋庸再為調查,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