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40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