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51號聲 請 人 OOO法定代理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推定生父之訴(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因其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上開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民事卷宗,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上揭民事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