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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張羌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曄、陳致文、張梅貴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體病弱鼻中膈彎曲暨身障,又無力收信跟無力出席且無資力,需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身體不佳診斷有鼻中膈彎曲、身心障礙,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1日中市社助字第1140044424號函、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查:(一)聲請人所提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經國軍臺中總醫診斷罹患病症情形,以及聲請人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尚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二)聲請人所提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1日中市社助字第1140044424號函、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自無從憑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三)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