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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11號聲 請 人 AOO代 理 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BOO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BOO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8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惟其立法理由為:「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是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應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者,法院始無庸再審酌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BOO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8號),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憑。惟觀之前開審查表之「資力部分」記載:「依申請人所提供之財稅資料,其全戶資產已顯逾本會扶助標準,依審查委員會職權決議毋庸補正,轉用原民會專案」等語;「案情部分」則記載:「本件經審委認定申請人不符合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準,故准予原民會專案扶助」等語。則聲請人取得法律扶助之原因並非其無資力,而係因其具有原住民身份,是本件聲請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此規定准為訴訟救助。又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