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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1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瑩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李毅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61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