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張童童相 對 人 張耀行
張英英張美玲張耀洲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114年度家全字第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48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其未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未提出可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有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自非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