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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杜○○

杜○○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杜○○共同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代 理 人 廖紜婕律師複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