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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62號聲 請 人 A04兼法定代理人 A01代 理 人 張雅婷律師

黃靖閔律師相 對 人 A06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638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38號、第639號離婚等事件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A04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調解、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4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1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A01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施以暴力行為,經鈞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72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聲請人A01業已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經鈞院114年度婚字第638號審理在案。

(二)聲請人A01為避免上開未成年子女繼續處於家庭暴力環境中,已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遷至彰化縣娘家共同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縣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19,292元,惟上開未成年子女仍有其他才藝等約13,000元,均應加計作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每月32,292元,而聲請人A01從事家管多年,現擔任護理人員,除月領最低薪資外,工作尚未穩定,反之相對人多年服務於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高級工程師,年薪高達300萬元,經濟能力遠優於聲請人A01,是以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應以聲請人A011/5,相對人4/5分擔之,則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25,832元之扶養費為適當。併請定如相對人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A01自114年4月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還娘家居住迄今,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悉由聲請人A01一人負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A01所代墊自114年4月至114年12月止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32,506元(計算式:25,834*9=232,506),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屋鑰匙部分:聲請人A01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時,僅攜帶貼身用品,詎相對人在未告知聲請人A01(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下,私自換鎖,致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無法入內,而今天氣轉寒,氣溫漸低,聲請人A01欲進入系爭房屋拿取冬季衣物,上開未成年子女欲取其課業、教育相關用品,為此,請求相對人交付聲請人A01關於上開住所之鑰匙等語。

(四)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5年1月10日起至鈞院114年度婚字第638號、第6

39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4扶養費25,834元(直接匯入戶名:A04之中華郵政金融機構),並自本件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代墊之扶養費232,506元及自本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A01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

鑰匙。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婚後,其認相對人在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領取高薪,遂放棄工作,自願擔任家管,相對人為體恤聲請人A01操持家務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固定每月匯款予聲請人A01,另有公司發放之紅利亦分予聲請人A01,歷年來共匯款2,847,100元,此外家庭小額支出,聲請人A01亦要求相對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交出供其使用,是多年來聲請人雖無工作,然仍儲蓄高達百萬元,另相對人為使聲請人A01無後顧之憂,於107年購置臺中市○○區○○路00-00房屋,而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所有開銷,皆相對人獨自負擔。加上每月須另外給付聲請人生活相關費用,相對人之薪資已無法負荷,只得再向銀行聲請信用貸款。另相對人期再添子女,聲請人A01卻要求相對人需將雙方共同生活之房屋產權2分之1予其名下,始願再生第二胎之條件,相對人為家庭圓滿,亦於113年1月22日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系爭所有權2分之1予聲請人A01,詎聲請人A01取有該屋所有權後,與相對人爭執,使相對人繁忙壓力緊繃工作後,不慎口出惡言,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人A01所稱相對人長期對其施以暴力行為,均非屬實。

(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縣民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323元,又相對人薪資收入雖高於聲請人A01,然相對人每月須負擔房貸43,861元,信用貸款63,894元,且相對人父母年邁,分別罹病,渠等手術及看護等費用高達上百萬,是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各2分之1比例分擔為適當。相對人願自114年4月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

(四)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114年4月之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均由相對人負擔,於114年4月3日雙方進行離婚協商,然未能達成離婚條件合意,聲請人A01隨即擅自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離臺中豐原住所,返回彰化北斗娘家居住,而聲請人A01明知相對人已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所有學費、小提琴費用等等,卻仍未經相對人同意,自作主張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離主要生活圈,是相對人並無聲請人A01所稱拒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安親班教育費用等情事,況聲請人A01從未負擔房屋貸款或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代墊扶養費部分,應無理由。

(五)關於聲請人A01主張相對人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部分:此部分聲請,顯與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頒訂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各款類型不符,且暫時處分乃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兩造權利義務事宜,是系爭房屋鑰匙歸屬,應非本件暫時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4,雙方因故不合,聲請人A01已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彰化娘家居住,及聲請人A01業已向相對人訴請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38號、第639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有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婚字第638號、第639號離婚等民事事件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符合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且如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內容可知,聲請人A01已攜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其現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日後隨聲請人A01共同生活,聲請人A01當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各項所需,應無疑義。而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雖與聲請人A01分居,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A01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亦無疑義。又未成年子女現年7歲,正需他人扶養照顧之時;然觀諸聲請人A01所提出聲證6聲請人A01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可見聲請人A01存款於114年12月15日僅剩880元,即將用罄,再觀諸其近期薪資,僅有2筆9000餘元、29,635元、35,799元薪資入帳,且收入並不穩定;而聲請人A01名下雖有財產約244萬元,然稽諸卷附其財產所得明細,可見聲請人A01該等財產多來自名下不動產,然該等不動產為房屋,並非能即時變現以支應聲請人A04之生活,從而堪認定目前與聲請人A01共同生活之聲請人A04隨時可能有無生活費可資支應生可能可能性。基此,聲請人主張本件此部分聲請具有急迫性,應堪可採信。

(四)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僅提出部分開銷、學費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縣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縣民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29,339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五)經查:聲請人A01從事護理工作人員,最近一月35,000元,名下不動產2筆、車輛1台、投資3筆、財產總額2,440,209元,109年所得總額12,203元、110年所得總額22,306元、112年所得總額14,566元、113年所得總額16,947元;相對人擔任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名下不動產4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3,601,909元、111年所得總額3,354,706元、112年所得總額3,905,551元、113年所得總額3,448,64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A01及相對人陳述甚詳,並有聲請人A01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A01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請人A01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相關制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月27,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身分及經濟能力、兩造現狀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A01現有如上所述之工作能力,雖所得不若相對人,故此節顯係暫時性問題,聲請人A01非不得透過個人努力以資改善,從而,本院仍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調為聲請人A014、相對人5之比例分擔之,以符公允。據上,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15,000元(計算式:27,000/9*5=15,000)。

(六)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A01主張其已代墊相對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此聲請,性質上屬過去債權之追償,其金額之有無及分擔或數額,仍待本案程序詳予調查認定。經查,聲請人於卷內所提證據,並未具體釋明若不立即核發此部分代墊款項,將導致其本案請求『不能實現』或『難以實現』之危害;亦未釋明此項債權追償有何急迫性、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A01主張相對人應交付系爭房地鑰匙云云,然未據釋明相對人有何無端阻撓其進入該房地之情,或有導致聲請人A01或未成年子女現住彰化地區之生活產生重大損害,而有立即核發上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之情。核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似有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亦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