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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71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故法院為暫時處分,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法院如尚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或本案已終結,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暫時處分,然其所提起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案請求,已因未依法繳納聲請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堪認本件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