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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0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88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88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行或授與代理權予他人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日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相對人現因上開病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88號)審理在案。詎相對人於114年4月間與仲介簽訂關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土地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仲介以遠低於市場之價格賣出上開土地,事後相對人則堅決否認並表示忘記此事,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伊忘記了,這個土地不能賣,不然伊會沒有農保,伊現在記性不好,同意核發禁止處分附表所示土地的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造成其事理辨別能力欠缺,聲

請人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8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以為釋明。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及相對人之陳述,可知相對人確有可能於識別能力欠缺之情形下,再次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及維護其最佳利益,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家事暫時處分經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對其發生效力,

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