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25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相 對 人 乙OO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嗣
後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依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裁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依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裁定(下合稱本院裁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暑假期間,得另選擇20日探視未成年子女或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惟須於每年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選定之日數通知相對人。然此次暑假相對人未於暑假開始前10日告知聲請人,故聲請人認相對人已不欲行使交往會面探視權。㈡相對人於114年7月16日下午12點30分許,竟在xx補習班大吵
大鬧、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有補習班錄影監視畫面、警詢筆錄可證,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且未成年子女於電話中告知聲請人欲將補習班課程改為線上課程,聲請人可聽出未成年子女聲音顫抖,疑受相對人所迫,之後未成年子女手機關機,聲請人均無法與其聯繫,至114年7月16日晚間23時02分,聲請人乃至警局製作筆錄。相對人於114年7月17日上午仍不許未成年子女前往補習班就學,其行為實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莫大之傷害。
㈢相對人所辯稱於114年5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從相
對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有寄送該通知,並且為聲請人所收受。又相對人辯稱因事先已訂好餐廳之晚餐,故於114年7月16日中午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云云,然該餐廳離補習班僅10分鐘車程,而相對人於數小時前帶走未成年子女,進而使其整個下午課程無法上課,剝奪其受教權,更侵害獨任監護人之聲請人之監督權。
㈣並聲明:
⒈禁止相對人於兩造所生子女A01至學校、補習班就學時,進行交往會面探視。
⒉如相對人於寒、暑假開始前10日,未將選定於寒、暑價探視
之日數告知相對人,應視為相對人放棄該寒、暑價行交往會面探視。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依循本院裁定所諭知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從不曾於非探視期間至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或補習班。而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06年起至114年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多持續使用Email聯繫,相對人於114年5月21日即透過電郵將檔名「114年yy暑假探視如附件」寄發給聲請人,相對人為免有失,於114年5月22日特地發簡訊「yy114年暑假探視時間已傳電子郵件」給聲請人,是關於未成年子女114年度暑假探視事宜,聲請人早已知情,竟還向警方、鈞院提供不實資訊,誣指相對人未於114年暑假開始前10日告知未成年子女探視事宜。而本事件起因,乃相對人忘記會面交往時間為114年7月11日下午9時結束,趕緊驅車送回未成年子女但已遲延,聲請人見狀揚言不准相對人再探視,後因114年7月14日上午8時又輪到相對人探視,相對人前一晚透過簡訊再次致歉,並告知隔天會去接未成年子女。114年7月14日早上相對人抵達現場,聲請人未交付未成年子女,還欺騙表示未成年子女上補習班,相對人面對聲請人阻撓行為,不得已前往報案。
㈡聲請人稱114年7月16日、114年7月17日相對人有阻撓未成年
子女補習等行為,乃空言指述、栽贓,相對人反而於114年7月16日事先告知補習班拜託不要因兩造衝突影響到未成年子女補習,補習班也告知114年7月17日上午的課可以線上上課,但晚上實驗課建議到場比較好,相對人亦鼓勵未成年子女114年7月17日照常去補習,且未成年子女因114年7月16日晚餐聚餐之故,當日下午向補習班請假,相對人則於114年7月17日上午9時以前載未成年子女到補習班上課,其並無任何缺課情形。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因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904號審理中,故兩造間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請求事件。
㈡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內容(附於本院卷
末保密袋內)及所提事證,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事宜固有爭執,然核其情節,尚非重大或惡劣。再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事件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該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4年7月16日、114年7月17日相對人有阻撓未成年子女補習等行為,並提出訊息截圖、存證信函、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說明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會面交往時間等議題有所齟齬,以及聲請人曾於114年7月16日報案相對人至補習班帶走未成年子女,尚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至補習班強迫帶離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尚無法釋明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需在特定情形下禁止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且觀諸相對人所提之電郵往來頁面截圖、電郵夾檔之檔名「114年yy暑假探視如附件」、簡訊內容、電郵紀錄一覽表等證據,足可證明相對人確有於114年度未成年子女暑假前10日,將其選定探視之日數傳送予聲請人,故聲請人主張無法證明有寄送該通知,並且為聲請人所收受云云,自無足採。況且,本件相對人除了曾於會面交往時遲延送交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外,未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有何不利益。
㈢基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內容(附於
本院卷末保密袋內),認本件尚無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