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26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梁梓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8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48萬8984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前項暫時處分。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A03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結婚,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0月00日生)
、A02(男、000年0月00日生),並居住在門牌: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二)然相對人因外遇,自113年間要求A03接受其「開放性婚姻關係」,遭A03所拒,相對人遂開始強勢要求A03同意離婚,A03不從,相對人遂於113年5月間離家出走,封鎖其與A03之聯絡管道,不知所蹤,留下聲請人2人由A03獨力照顧。嗣對A03提起離婚之訴及合併提起聲請人2人之親權歸屬及給付扶養費等(113年度婚字第000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然相對人並自114年3月起,開始不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僅曾在A03要求下,給聲請人6、7月份幼稚園之月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聲請人2人無奈之餘,只得依法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三)因相對人目前已與外遇對象另築愛巢同居,並自114年3月起即未再給扶養費,甚至把原本設定從相對人帳戶扣款之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之水、電、瓦斯費、網路費等均取消扣款,甚至還請台電公司來斷水、電。且相對人於114年5月間,更已將系爭房屋原本有之停車位出售給第三人。可知:
⒈相對人出售停車位及申請斷水、電及不負擔扶養費、停止支
付維持系爭居住之建物基本運作等費用之行為,已對聲請人2人及A03之基本居住需求構成妨礙,顯係以此逼迫聲請人2人搬離上開住處。尤其相對人出售停車位之行為,亦使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扶養費之給付義務,構成清償能力減損,而有情況急迫致聲請人本案之請求無法實現之虞。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裁定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事項。
⒉茲因兩造間之離婚、酌定監護權之訴訟尚須經歷相當之審理
期間,本案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案件亦需相當審理期間,然而聲請人2人之日常生活開銷每日都在發生,相對人卻自114年3月起,開始不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是在本件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裁判確定前,聲請人2人確有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先行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之必要。衡諸A03實際負擔照顧聲請人2人之工作,且其薪資收入每月約為4萬多元,相對人目前經營兩家麻將館,每月收入超過10萬元,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為每人每月26,957元。則A03與相對人分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2,即相對人應分擔2/3。是在本件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裁判確定前,聲請人2人確有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17,971元之必要。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裁定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暫時處分事項。
(四)若未准予本件暫時處分,將使未成年子女2人無法生活之急迫性釋明如下:
⒈如今因相對人為外遇拋妻棄子離家出走,聲請人2人均留給A0
3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2人生活各項所需,目前率由A03負擔支付。然而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均有扶養義務,參諸聲請人2人現年分別約7歲、5歲,均為正需他人扶養照顧之時,而扶養費本係維持聲請人2人現下之「即時」所需,本件暫時處分自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亦堪認定。
⒉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2人均由A03獨力照顧、扶養。而依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為每人每月26,957元,聲請人2人每月平均支出就要53,914元,但A03每月薪資只有4萬餘元,單憑A03一人之薪水,根本無法支應A03自己及聲請人2人(共3人)之生活所需,若未准予本件暫時處分,確有使未成年子女2人無法生活之急迫性。
⒊其次,相對人開始有處分名下資產之行為,又在無預警之狀
況下,將其名下房屋(即目前A03及聲請人共同生活之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斷水斷電,顯見相對人之意欲在讓A03及聲請人2人無法居住在該屋,將A03及聲請人2人趕出該屋,以利相對人後續得順利處分該屋。是相對人顯有脫產以規避日後其對聲請人2人應付之扶養義務之事實!相對人上開脫產之行為,亦確實有使聲請人2人日後受扶養之權利有無法獲得滿足之急迫性!
(五)並聲明:⒈禁止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福安段0000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福安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里00鄰○○區○路00巷00弄00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福安段0000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福安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之00建物);亦不得為出租、出借、設定負擔及其他任何有礙於聲請人2人及A03等使用該不動產之行為。⒉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17,971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2人主張A03為其2人之母、相對人為其2人之父,及其2人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在案,有民事聲請給付扶養費狀、本院113年度婚字第000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事件卷宗可稽,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欲處分其名下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地,為脫產行為,致聲請人2人恐無法在該處生活,而有禁止相對人處分該財產(或出租等相關行為),並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取消自動扣繳後,係由聲請人(按應指A03)自行繳費之收據、相對人申請斷水後水表遭拆除之照片、相對人申請斷電後聲請人(按應指A03)申請繼續供電之承諾書、證明書、聲請人(按應指A03)與購買停車位買方對話內容、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然查:
1.聲請人2人亦陳明其2人現與其母即A03共同生活,日常生活所需,悉由A03支付之,而查,聲請人2人之現扶養義務人即其父母之財產及所得,A03現擔任業務員,月收入49,200元,有員工薪資表在卷足稽。另A03名下不動產4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4,673,182元,111年所得總額780,138元、112年所得總額477,936元、113年所得總額624,478元;相對人名下不動產3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3,992,078元,111年所得總額3,400元、112年所得總額7,260元、113年所得總額2,60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前開資料可知,與聲請人2人共同生活之A03具一定財產資力,且其財產總額及所得均逾於相對人,A03之財產及所得,衡情尚難認在本案確定前,有何核發命相對人按月支付扶養費之急迫性。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暫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2.惟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卷附聲證六證明書、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確實已有處分其資產之行為,本院審酌依據卷附相對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幾為相對人之主要財產,斟酌本案請求終結尚需時日,倘相對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恐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件實有核發暫時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參酌聲請人分別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17,971元,而聲請人分別為106年、108年生,至其等成年,若以聲請人之父母分擔比例為1:1計算,則相對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經估算為248萬8984元(計算式:17971元*(129月+148月)/2=248萬8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此,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另為兼顧相對人之權益,併酌定相對人得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暫時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