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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37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6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得依如附表所示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A02、丁OO照顧同住。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非友善父親,自民國113年3月1日無故將聲請人趕離住所起,即百般阻止聲請人前往與孩子會面、接近,且屢次報警,並在日常恐嚇孩子禁止與聲請人見面或以電話、視訊、訊息等方式聯繫,恐嚇孩子只要聯繫,就沒收手機,或稱不會養育、照顧孩子,要孩子打包去跟聲請人生活。聲請人聲請於兩造離婚判決尚未結束前,相對人需以孩子最佳利益,為友善父親,不可禁止孩子與聲請人會面、聯繫,以維繫聲請人與孩子間之親子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有手機可以與聲請人聯絡,相對人沒有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 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聲請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

O、A02、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事件,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6號卷宗核閱無訛,前開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A02、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屬親子非訟事件,且該事件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

㈡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彙整兩造所述資訊,兩造於113年3月分開居住後,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同住,而當時兩造雖未有明確協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相處方式,但當時聲請人仍可以過夜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們相處,也可至相對人住所探望未成年子女們,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至114年1、2月出國工作,自114年2月聲請人返回台灣後,兩造間衝突加劇,相對人受訪陳稱聲請人諸多不當言行(例如:亂講話、欠債、玩約炮網站、與其他男性親吻擁抱、做詐騙等等),觀察相對人因此對於會面交往一事持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此狀況亦致使聲請人自感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受阻、不順利。本會認為兩造衝突正劇,且已衍生出其他刑事案件(恐嚇罪、妨害性自主罪),顯見目前兩造無法自行溝通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們相處一事,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們享有父母親關愛之權利,以及避免未成年子女們過度涉入兩造紛爭,故本會評估本案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2.而就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一事,聲請人受訪期待能定於每週週五晚上9點至週日8點(過夜)進行會面,相對人則是表態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未成年子女A02之會面意願,且願意未成年子女丁OO隨同未成年子女丙OO、未成年子女A02進行會面,然聲請人受訪稱娘家租賃處目前正在整頓,因此聲請人目前暫租賃套房居住,本會考量本案未成年子女共有三名,以目前聲請人租賃套房之模式,恐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們充裕生活空間,又彙整未成年子女丙OO、未成年子女A02意願保密訪視報告,本會初步見解建議宜暫定於每月兩至三次週日進行整天會面,然就詳細會面交往起始時間,建請鈞院再自為斟酌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9月4日財龍監字第11409002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6號審理時,業提出目前娘家居住環境照片供參。㈢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目前確無法就照顧同住方式達成

共識,致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規律、穩定之照顧同住,惟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兩造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為免兩造前開爭訟因程序久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害其身心發展,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應有必要暫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A02、丁OO(下合稱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與相對人同住並為照顧。

㈡子女年滿14歲前:⒈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

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當

日上午9時起,聲請人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則輪由相對人與子女同住,期間如聲請人依⒈項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⒊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

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時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時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3日開始計算連續5日、20日)。

㈢子女年滿14歲後,得自行決定照顧同住時間、方式,聲請人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方式:㈠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相對人住所接取子女,於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準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應另約定時間。而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相對人。

㈦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如翌日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