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01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114年度家暫字第201號暫時處分事件,依上開說明,業因本案(即本院114 年度家補字第3674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人甲OO撤回起訴確定,而已失其效力,有家事撤回狀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業已失其效力之暫時處分,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