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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葉雅珮相 對 人 游允夫上列聲請人因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第99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第99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游0享(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游0享(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3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游0享由兩造共同監護,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游0享現住在台中市並就讀幼稚園,即將於115年8月在台中市就讀國小,然其戶籍仍在台北市,兩造均於本案非訟事件聲請單獨行使游0享之親權,因未成年子女就學有急迫性,故聲請暫時處分。爰請求在本案終結前暫定游0享之主要居住地為台中市,由聲請人負責日常照顧,准許聲請人將游0享之戶籍遷至台中市以利在台中市就學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本件無為暫時處分必要等語。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游0享,兩造於113年10月18日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明:游0享由兩造共同監護,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離婚協議書在本案非訟卷內可稽。又據兩造所述可知,兩造離婚前,游0享先後在台中市及台北市讀幼兒園,兩造離婚後,游0享先係在聲請人娘家即南投市讀幼兒園,自114年8月起則與聲請人住在台中市並在台中市就讀幼兒園(見156號卷第317頁、332頁、361頁)。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然游0享之設籍地址並未於兩造離婚時一併遷移至聲請人住處,可見其戶籍與真實住所並非相同,游0享於今年9月要上國小,自已影響其就學地點之認定,聲請人聲請關於准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游0享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事項之暫時處分部分,自有必要及急迫性。

又為維持游0享目前生活、就學穩定性,不宜於本案改定親權案件終結前擅加變動生活、就學環境,聲請人請求於本案終結前暫定戶籍、學籍等事項由其單獨決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原即約定游0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請求暫定游0享主要居住地為台中市,由聲請人負責日常照顧部分,核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