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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36號聲 請 人 廖○○相 對 人 曾○○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家補字第525號,下稱本案),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曾○○ (00

0年0月00日出生)、曾○○ (000年0月00日出生),今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向鈞院提起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本案請求(即本院以114年家補字第525號繫屬中),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即離家迄今,不願與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不聞不問,亦不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擔任餐廳擔任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至10,000元左右,須代墊子女扶養費,已入不敷出,須向他人借貸。然相對人除拒絕給付扶養費之外,就相對人與其姊共同繼承父親遺產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及建物坐落同段125-12地號土地),相對人與其姊近日已打算出售以脫產,且相對人於114年3月4日更直接向聲請人表示要賣房等語,為避免聲請人本案請求子女扶養費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為本件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聲請本件暫時處分。

㈡並聲明:於鈞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2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事件因調(和)解、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及建物坐落同段125-1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為移轉、讓與、出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二、本件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按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 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 條第1 款規定即明。而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亦屬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再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 條定有明文。

㈢又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

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聲請人所提本案(即114年度家補字第525號)事件中之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過去扶養費等事件部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提關於給付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均應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而非家事婚姻非訟事件。至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 條所指之扶養費,係指配偶之扶養費而言(參民法第1116條之1 ),並不包含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內。因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並未定有類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 條第1 款「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規定,自不得於受理上開關於家事非訟親子事件之本案事件後,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本院

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96、105號裁定等均同此見解)。故聲請人誤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經核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