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林殷世律師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關 係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現已屆高齡88歲,前於民國(
下同)112年10月16日22時22分許,朝自家住宅潑灑油漆,衡諸常情,正常人並不會朝自家門口潑灑任何足以沾汙建物之液體,足認相對人已喪失是非判斷能力,且相對人精神狀況已達失智無法自主狀態,遭其子女戊○○、己○○將紙製招牌掛於相對人身上,作為該二人抗議之手段,而相對人則彷若魁儡般面無表情呆坐路邊,是認相對人已達無判斷是非之情況。且相對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開庭時,忘卻自己身分證號碼,更曾於111年8月初忘記回家的路而不知去向,並於另案開庭時(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開庭審理時,無法針對法官問題回答,相對人長期服用醫生開立之健忘藥物,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顯已符合監護宣告條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
㈡又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其子女戊○○恣意處分,將相對人之土地
持分分別移轉2分之1予戊○○之子林承毅、庚○○所有,為防止相對人做出脫序失當之行為,且實際上其他子女利用相對人有精神障礙、無法判斷是非之際,已多次將相對人之財產變賣、轉移,有侵害相對人權益之虞,恐致相對人財產無法妥當用以其後需醫療養護等相關支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爰請求於本案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名下之不動產。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處分名下之不動產。
⒉如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暫時處分前,其兄長丙○○以完全相同原因事實已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遭駁回在案(即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2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而相對人於111年間、113年間分別數度接受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均認定相對人意識清楚,且可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聲請人所陳述相對人潑油漆行為,係因聲請人、關係人丙○○、丁○○在未經相對人同意下將相對人名下超市建物出租,並竊佔相對人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所為之反制,並非相對人心智發生問題。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忘記返家乃相對人生病住院,無法背誦身分證號碼則符合一般老化過程之程度,難謂相對人已達失智狀態。相對人無任何精神上障礙,未達需要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程度,自無定暫時處分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關係人丙○○、丁○○之陳述略以:㈠相對人精神狀狀不穩,昔日於自家門前潑灑紅色油漆、遭其
子女戊○○、己○○將紙製招牌掛於相對人身上、忘記自己身分證號碼及回家之路等情事,均可呈現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不穩定,且先前相對人另案開庭時,無法針對法官詢問回答問題,其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顯已符合監護宣告要件。此外,相對人長期服用醫生所開立之健忘症藥物,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縱未達上開程度,相對人之行為已具有失智症之初期症狀。
㈡又相對人之財產業遭其子女未經相對人同意而恣意處分,原
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均遭移轉所有權予林承毅、庚○○(二人均為戊○○之子)所有,為避免他人利用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之際,慫恿變賣或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致相對人之財產日後無法妥當用以其後續醫療養護等相關支出,而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自有禁止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性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並有明文。惟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現已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由本
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20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無訛,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自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於本案終結前有不得處分相對人所有財產之急迫
及必要性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監視器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然依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尚難認林承毅係未經授權或利用相對人認知功能薄弱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況經本院囑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為:「林黃員為一位無精神疾病之患者,認知功能情形處於正常穩定狀態,現實感及社會感適應良好,為正常程度。林黃員,其認知功能(理解力、行為判斷能力等)均屬正常表現;社會職業生活功能亦達一般老年人水準,甚至更好;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可完全自理,其他身邊複雜之社會性互動及事務處理,可以獨力執行,勿需他人協助處理」、「目前林黃員之精神狀態屬於正常精神及認知功能表現狀態,未達到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14年9月5日澄高字第1140455號函暨檢附之成人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
㈢綜參卷內事證及上開鑑定書,堪認相對人並無意識不清或無
法辨識其行為、無法管理及處分其財產等情,則相對人即有能力自行或授權他人運用、處分其財產,難認本件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將致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自無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本件既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或必要性,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補正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