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惠裕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陳欣彤律師相 對 人 黃俊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13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13號事件撤回、和解、調解、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新臺幣13,2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黃建燁與尚未成年之子女
甲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已訴請與相對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等,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13號審理中。
㈡因相對人曾於113年12月23日至未成年子女甲OO就讀學校以其
父親角色及家庭完整性為由,要求未成年子女甲OO當潤滑劑,協助表達不要離婚之意,經未成年子女甲OO清楚表達不願意,在場老師及教官僅出言勸導相對人不要情緒勒索未成年子女甲OO,相對人即情緒激動,大聲怒斥在場老師及教官,令未成年子女甲OO身心受創。為避免相對人再至學校情緒勒索未成年子女甲OO並與教職員衍生無謂之衝突,以及避免未成年子女甲OO學業及職涯發展選擇上有因不願配合相對人而遭相對人刻意制肘,基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最佳利益,請求就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暫時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另本件繫屬後,尚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OO每月扶養費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台中市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應認未成年子女甲OO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7,000元為適當,而聲請人現與兩名子女同住,尚須負擔租屋費11,000元及其他水電電信費、學費、補習費與教材費等一切情狀,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比例應以3/4計算始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用為20,250元,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20,000元。
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聲請為如聲明所示之暫時處分。
㈤並聲明:
1.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276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黄建翰暫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
2.相對人應自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276號離婚等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2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伊係因未成年子女甲OO於113年10月與聲請人一同離家,始至學校要求未成年子女甲OO做兩造之潤滑劑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及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13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甲OO之父母,即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甲O
O之義務。而未成年子女甲OO現與聲請人同住,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於麥當勞當服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為3,142,900元(投資部分現值金額為50,000元),112年至113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75,690元、344,981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婚字第313號卷第259-268頁),且聲請人稱相對人僅於114年9月負擔114年學費,其餘費用均未支付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OO現為17歲,日常生活、學習等相關費用均需倚賴父母支出,扶養費本係維持未成年子女所需,則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暫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即堪採取。
㈢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OO之年齡、聲請人上開所得、財產資料,及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照服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7,859,113元,112年至113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702,773元、748,986元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婚字第313號卷第211-257頁)。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台中市民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8,754元、台中市政府公告115年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OO每月之扶養費用暫定以22,000元為合理適當,並依兩造年齡、身分及經濟能力、兩造現狀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依2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用,以符公允。從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金額暫定為13,200元(計算式:22000×3/5=13200)。又依聲請人所述,堪認未成年子女甲OO於本件裁定送達日前之受扶養需求已因他人之支付而獲得滿足,是於本件尚無命相對人嗣後補充給付之急迫與必要性,故本院認本件定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應自本裁定送達日起為妥,聲請人關於本裁定送達日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㈤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部分,僅憑
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急迫及必要性,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