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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55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易帥君律師複 代理人 陳可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4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9年8月12日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然於113年9月22日,僅因未成年子女在鹽酥雞點餐時選購自己想吃的,而未能加以揣測相對人想法,導致相對人認其受未成年子女忽視,進而羞辱未成年子女稱:「恁娘哩…你沒有在外面被我塞過喔(賞巴掌)?我把你塞塞哩(賞完巴掌),我還帶你去報警,你沒有進警察局扣過手銬响?我讓你玩一個大場的,讓你嚇死,讓你在外面一口氣都不敢,連呼吸,都會怕,我沒騙你,這就是給我傻眼,馬的王八蛋」、 「你沒有被關起來打過,是不是?你沒有被打過一百下,不准掉一滴眼淚的齁,我好好跟你玩一下,好不好? 馬的,k你100下,一滴眼淚掉下來就不算重來,你哭看看,馬的,我就玩死你」、「說做什麼事情就好好好,什麼都好就好了,你問題一堆要幹嘛…媽的問題一堆!」、「最小,嘴巴就閉起來」、「你再這種死人個性給我試試看,馬的你在給我多一點意見喔」、「幹你真的跟你媽一模一樣,找人家麻煩欸」。且同日相對人也有向未成年子女稱:「妳不知道妳跟妳哥哥吵架,妳會出事啊?我有沒有跟妳講過」,進而導致未成年子女日後無從表達自己意見,甚至會形成事事都須以兄長為主之迴避型人格。

(三)又相對人亦於113年10月2日,僅因未成年子女尚未完成未成年子女所要求之家事工作,而遭相對人折辱時,未成年子女深感壓力及委屈後哭泣,詎相對人聽聞未成年子女哭泣後,全無安慰,竟恐嚇稱:「你再繼續哭我絕對讓你壓力大到爆…你他馬的」、「我以後呢,誰教你做什麼你都不要,都沒有關係,我就一直打一直打,打到你去做,一直打,我都不講,我就一直打」、「你只要坐在那邊我就打…我就一直打,莫名其妙打你,要嘛你就給我拿掃把、拖把,在那邊一直做做到睡覺…腦袋把你都打死,白目…不然我就扁死你」。

(四)相對人於113年12月3日,因未成年子女不願再受相對人之惡劣對待,乃向相對人稱其行為有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未成年子女可以向社會局通報等語,相對人聽聞後,竟向未成年子女恐嚇稱:「我讓她沒有家,有沒有家人的感覺怎麼樣」(此時相對人係向未成年子女哥哥說,並以此言論恫嚇未成年子女)、「妳要用哪種法,拎北也讀法律的,來」、「妳決定要搬走是不是,我就讓你一輩子沒有爸爸和沒有哥哥,沒有家人,你就跟著她去流浪,他馬的」、「我會讓妳很慘我沒騙妳」等語。

(五)相對人於113年12月19日,因未成年子女髮型不符相對人個人主觀之審美,即對未成年子女為外貌羞辱及恐嚇未成年子女:「衰小啦~你就,你就開始衰,一直衰,開始」、「長的跟蟑螂一樣,獐頭鼠目的是怎樣」等語。足見相對人持續對未成年子女辱罵、恫嚇,更時常能聽見未成年子女啜泣哭泣之情形。

(六)本件未成年子女於前開事件發生時,尚不到10歲之兒童,相對人如此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法抹除之家庭暴力,甚至難以治癒。為此,請求於本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暫時處分,此項聲請暫時處分之內容與其本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請求相同,顯然已涉及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超出該條文所定暫時處分之保護範圍,應無該款之適用。且暫時處分既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為終局裁判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益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屬本案請求審究之事項,難認當事人得在本案請求確定前,聲請核發具有滿足本案請求效果之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暫時處分。

(二)聲請人雖不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及其譯文形式上之真正,然否認該等內容能證明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三)113年9月22日當日情形如下:相對人當日有交付金錢給未成年子女,並讓其與其兄即A04去購買鹹酥雞,惟未成年子女全部選購自己想吃的,並與A04發生爭執,且非只發生一次,相對人方才與未成年子女有所衝突,惟相對人亦有同時教育未成年子女與A04,且相對人絕無羞辱未成年子女之意,相對人更無不讓未成年子女表達自己之意見,亦無要求未成年子女需要處處以A04為主。

(四)113年10月2日當日情形如下:相對人有讓未成年子女與A04於家中分擔家事工作,惟未成年子女就家事工作均會不斷拖延,且一直玩手機、平板,屢屢需相對人不斷提醒,當日相對人提醒未成年子女儘快完成家事工作,然未成年子女仍係執意玩手機平板,完全不理會相對人,相對人方才有對未成年子女有較為嚴厲之言語,相對人並非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暴力行為。

(五)113年12月3日當日情形如下:當日未成年子女與A04針對父母親即兩造的事情有發生衝突、爭執,相對人才會介入,惟此僅家庭成員中生活摩擦、偶發之衝突,相對人或有較為嚴厲或情緒性之用語,然相對人絕無恐嚇未成年子女之意思。

(六)113年12月19日當日情形如下:因未成年子女的頭髮已經很長,長到都蓋住了臉和眼睛,所以才有多次請未成年子女要不然把頭髮綁起來,要不然去剪頭髮,然未成年子女始終不願意。當日,未成年子女的頭髮實在過長,相對人再次請未成年子女綁頭髮或剪頭髮,然其不願意,雙方才會有所爭執,然相對人實無對未成年子女辱罵、恐嚇之意思,更無對未成年子女拳打腳踢。

(七)聲請人於系爭聲請狀所節錄之內容,顯係有刻意節錄相對人較為嚴厲、情緒性之言語,並有斷章取義之情,實不足採。

(八)聲請人於114年1月25、26日該週偕同未成年子女與A04外出會面交往後即有拒絕將未成年子女與A04交還相對人之情,迄今,未成年子女回聲請人處,已長達3個多月未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有妨礙未成年子女學習之虞,未讓其去上安親班,聲請人之行為更有背善意父母原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九)聲請人所述之113年9月至113年12月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除有前述家庭成員間生活摩擦、偶發之爭執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均係相處融洽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雙方於109年8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案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於113年9月22日、113年10月2日、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19日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施以如前所述之暴力行為等情;相對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聲請人就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為據,復有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暫時保護令可佐。依前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本案卷聲證3)內容,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行為大致相符。相對人雖以前詞辯稱係因為未成年子女有些不當行為(例如:只購買自己想吃的鹽酥雞、拖延不做家事勞作,自顧自玩手機、平板,頭髮過長卻不剪等情),相對人始與未成年子女有上開對話云云。惟查,縱使相對人所述為真,亦應以合理之管教方式為之,然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相對人使用許多辱罵、辱及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懼之用語,情節非輕,確足以使未成年子女感到畏懼、害怕,復考量未成年子女104年生,尚為孩童,身心正在發展,心智尚在塑形階段,急需父或母給予關愛、照拂,並陪伴成長,若動輒以「讓你玩一個大場的」、「馬的王八蛋」、「我玩死你」、「你再這種死人個性給我看看」、「你再繼續哭我絕對讓你壓力大到爆」、「我就一直打一直打,打到你去做」、「腦袋把你都打死」、「長的跟蟑螂一樣,蟑頭鼠目的是怎樣」等語貶損人格尊嚴、恐嚇之言語,對待未成年子女,將使未成年子女處於長期狀態之中。

(四)且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乃是因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料時,並未受到良好的照料,且相對人又長期會辱罵未成年子女,導致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害怕的心理,而聲請人為了讓未成年子女能「安心」於聲請人方生活,又避免相對人不與聲請人聯繫之狀況,未來會影響聲請人辦理未成年子女法定事項,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並且聲請人因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都由其負擔費用,兩造目前一人負擔一名子女之費用之狀況,故聲請人期望能暫定其無須再負擔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哥哥的扶養費用;相對人則表示,聲請人煽動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錄音,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產生隔閡,並對相對人「感到害怕」,且聲請人又強制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人住所,因此相對人並不同意暫定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又相對人認為過往聲請人給付之扶養費用不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哥哥的費用,因此相對人並不同意聲請人現階段便暫停負擔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哥哥的扶養費用。綜上,就本會了解,兩造目前皆難以互相溝通,兩造於善意父母之表現上顯然欠佳,且就聲請人所稱資訊未成年子女因受到相對人言語暴力,聲請人已替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已獲核發)及恐嚇罪,但相對人僅認為乃是因未成年子女故意犯錯之行為,致使其管教未成年子女,本會認為相對人之親職功能有提升之空間,而觀察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狀況穩定、與聲請人關係亦屬親密,然因本案涉及保護令尚在審理中,相關情事恐非本會所能全盤了解、掌握,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本院114年6月2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0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已於本院114年7月31日到場陳述意見,然其陳明保密,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予保密而不予公開。然未成年子女之就客觀事實能具體陳明且意願甚為明確,且其客觀表現對聲請人之強烈依附關係,基此,若仍允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恐致未成年子女生活於恐懼之中,且涉及諸多法律問題無法解決。顯然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身心安全,本院認若本件不暫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恐有侵害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遭受侵害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本件依上開情節之嚴重程度,應認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本院認有於本案裁定撤回、和解、調解、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