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67號聲 請 人 阮○○ ○○相 對 人 蔡○○關 係 人 阮○○代 理 人 賴 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94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得在每月總額新臺幣12萬元範圍內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逾此部分,禁止任何人為上開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阮○○、關係人阮○○均為相對人蔡○○(民國33年生)之子
女,相對人年事已高,於114年1月14日因中風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患有腦中風合併失智症,明顯喪失辨識、判斷與處理自身財物及醫療事務之能力,故聲請人亦對鈞院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按即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94號輔助宣告事件)。
㈡然關係人阮○○長期持有相對人所有銀行存摺、印鑑,曾經聲
請人發現相對人帳戶資金有不明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包括於113年7月9日轉出美金141,345.43元,即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但相對人有失智、中風情況,當無行為能力進行金融操作,顯係第三人未經授權操作,恐涉有侵占財產、妨害文書之嫌,而相對人曾於事後對上開轉帳表達「不知道錢為何會不見」、「沒有同意轉帳」等語。再者,關係人阮○○曾於114年3月20日起控制相對人手機,並於114年4月28日登入相對人之Google帳號刪除所有台新帳務紀錄信件,另亦擅製印章出租相對人與聲請人共有之不動產,相應租金亦轉入其個人帳戶,故為防止相對人財產遭挪用,確保相對人之人身、財產安全,除請鈞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外,另聲請暫時處分,請於鈞院114年度輔宣字第94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得在每月12萬元範圍內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逾此部分禁止任何人為提領、結清、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此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訊問時特定之)。
二、關係人阮○○則以:同意鈞院114年度輔宣字第94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鈞院函調相對人所有如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新銀行、中農證券、安泰銀行帳戶,僅得在每月總額12萬元範圍內為提領、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逾此部分禁止任何人為提領、結清、匯出、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前2條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文。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4年1月14日,經醫院診斷患有腦梗塞、
失智症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114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
⒉再者,關係人阮○○陳稱相對人114年1月14日中風前,自己即
跟相對人同住及照顧,需支應相對人照顧費用,負擔龐大,故會使用相對人帳戶,僅係皆屬合理使用,並有提出醫療單據明細等語,此與聲請人所述關係人阮○○有使用相對人帳戶乙節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尚非全然無據。衡以相對人現已80餘歲,且於114年4月15日顯經醫院診斷為腦梗塞、失智症,是相對人目前身體及精神狀況是否仍有健全足夠之判斷、管理及處分不動產、存款等名下資產之能力,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及處分上開財產之能力並非無疑。相對人在此身心狀態下,既由關係人阮○○擔任照顧之責,猶無從排除其有擅自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危險。若相對人之財產改變未受一定程度限制,勢將影響其以財產支應未來生活及醫療所需之能力,故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日後遭擅用或侵奪,發生重大之損害,自有暫時限制任何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資產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⒊另參諸相對人現與關係人阮○○同住,並由其照顧,目前每月
有相當之醫療養護、分擔家庭生計等費用需支出,則此等費用由相對人自身之存款支付,應屬合理,故本件應無全面凍結相對人主要資金來源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存款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復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及關係人阮○○提供之日常生活、醫療單據及關係人阮○○於114年6月23日訊問程序時表示相對人現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10幾萬元等語,是本院認僅需限制任何人在每月12萬元範圍內始得動支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以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浪費或不當使用,此亦與聲請人所述每月12萬元範圍內為動用相合,另審酌相對人金融帳戶非僅單一,以及關係人阮○○亦同意受限,是本院認應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暨附表一所示,庶為允當,又此非訟事件具聲明非拘束性特質,以此定之,亦較符合相對人權益,並敘明之。
⒋至於,相對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已結清、查無
相對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9日函附卷可佐。是相對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既不存在,即無遭他人提領、轉支或處分之危險,自無庸列載於附表一內,並敘明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訊 備註 1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外幣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外幣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金融機構:中農證券 帳號:00000000000號 有價證券雖非現金,非不得以經濟價值估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