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7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76號聲 請 人 OOO代 理 人 葉俊宏律師
俞伯璋律師陳宜姍律師複 代理人 王睿騰律師
王相為律師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130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13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OOO照顧同住。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每月1次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接回前均會與聲請人之繼母OOO聯繫,並於當日即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詎相對人於114年4月7日未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且對聲請人及OOO之訊息及通話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向警通報,直至翌日晚間9時許,透過警方協尋後,始找到相對人,顯見相對人擅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聲請人之住處,有惡意隱匿之行為。
二、另依相對人於114年4月9、11日於Instagram所發之未成年子女影片,可見相對人於113年4月7日至同年月14日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於夜間未成年子女應入睡時仍帶未成年子女出遊,且未將其安置於安全座椅上。另聲請人於114年4月14日,發現未成年子女右肩上有乙處不明瘀傷,該傷勢恐係相對人照顧時所生,卻未見相對人主動說明或給予適當照顧,是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日常照顧失當之情事。又相對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月;更有甚者,相對人之現任配偶現亦在監服刑中,無其他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顯見相對人之家庭功能不健全。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實有急迫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並聲明:㈠於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13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相對人得依家事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貳、相對人答辯:兩造間有約定會面交往之方式。伊不清楚聲請人所稱114年4月14日未成年子女之傷勢,伊並未見未成年子女身上有瘀傷。另輪到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均係由聲請人之後母負責照顧,聲請人並未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今年7月雖拒絕伊攜離未成年子女,但伊仍去看小孩2次,故本件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肆、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13年4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協議書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本會本次未能訪視到聲請人,因此未能了解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想法,惟就相對人提供之資訊,兩造於民國113年離婚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就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方式等部分,似未有書面約定,後續相對人雖仍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但相對人主張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有過夜相處之機會,而相對人於某次將未成年子女留宿後,後續引發聲請人方報警之行為,兩造雖曾私下達成照顧未成年子女方式之協議,但相對人稱聲請人未遵守協議,因此截至本會訪視當天,相對人主張已近兩個月未見到未成年子女。就此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維繫親情之權益恐有受損之疑慮,惟本會僅訪視一造,無法通盤了解本案件狀況,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而相對人部分,因聲請人服兵役中無法配合本會訪視流程,因此本會無法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114年6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49號函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附卷為憑。
三、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等資料,兩造現仍係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等情,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曾達成協議,惟實際上進行會面交往仍不順利。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能有所掌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感情依附狀況良好,並衡以兩造現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本院爭訟,尚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是就未成年子女之同住者、主要照顧者及照顧同住事宜,應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本院認於本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另為兼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併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陳之照顧同住方案,僅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准駁,附予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O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相對人部分:
1.相對人得於每月選擇3日(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然需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包括得過夜、出遊)。
2.倘為單日者,則照顧同住時間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9時止;倘為連續2日以上者,則照顧同住時間自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止。
㈡聲請人部分:
除上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二、方式:㈠由相對人至子女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接回子女,並於
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相對人準時將子女送回上址子女住所。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㈣聲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片面增加子女與相對人照顧同住之
限制(例如不允子女與相對人在外過夜或出遊等);又如係聲請人未遵守本件使子女與相對人照顧同住之時間,除具正當事由或經相對人事前同意外,聲請人均應於事後補足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期間,時間由相對人任意擇定,聲請人不得拒絕。
三、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㈢於相對人之照顧同住開始時,如遲逾半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
女,除經聲請人同意及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如翌日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
㈣若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應於相對人對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首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自己之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㈥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方式,及
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均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完整協議證據以杜爭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