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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77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載至聲請人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娘家後,即對聲請人母子二人不聞不問,未成年子女一切生活開銷,均依賴聲請人獨立負擔或聲請人之娘家父母協助。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予聞問已近2年之久,聲請人雖已向鈞院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訴訟(案號:114年度婚字第139號),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學齡將屆,現為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入學、抽籤等事宜,有遷移戶籍至學區之迫切需求,然相對人未照顧未成年子女、未負擔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不予聞問,於鈞院所訂之調解期日亦未到場,電話亦無法聯繫上相對人,造成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無法處理,嚴重損害子女利益,本件確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並聲明:於鈞院114年度婚字第139號離婚等事件調解、和解、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遷移戶籍、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擅自把未成年子女帶走,相對人現在也無法看小孩或照顧小孩,相對人希望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

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就離婚部分,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婚字第139號當庭製作和解筆錄,兩造之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至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部分,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家親聲字第618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請求於本案確定前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及

就學事項,雖提出臺中市梧棲區梧棲國小附設幼兒園114學年度招生簡章為證。然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僅2歲餘,並非屆義務教育之年齡,無立即定其戶籍、就學教育事項之需求。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招生簡章之規定,設籍並非該幼兒園入園之必要資格,僅係決定優先入園與否之順序,雖影響招收順序,然並非入園之必要條件。再者,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若未成年子女無法就讀前述幼兒園,則已無其他準公共化幼兒園或私立幼兒園等可供選擇,實難認僅有就讀上開幼兒園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尚無於暫時處分中暫定由一方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及就學事項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就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尚未充分舉證,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