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71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3月4日離婚。聲請人於111年2月9日起即無法與相對人聯絡,後來才得知相對人已擅自將丙OO帶離我國國境,目前住在越南。因聲請人已數年未能與丙OO見面,因而對相對人訴請交付子女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而聲請人近日從友人處獲悉相對人即將帶丙OO進入臺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限制丙OO出境等語。並聲明:本件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出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
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乙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請求定暫時處分,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丙OO之入出
境紀錄,查知其已於111年2月9日出境前往越南,迄今尚無入境我國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係於111年2月9日與丙OO一起出境,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何時會入境,也不知相對人是否會帶丙OO入境等節,復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準此,丙OO既已出境逾3年,迄今尚未入境,難認有禁止其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