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85號114年度家暫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甲OO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0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聲請人等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0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A01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A2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2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A2(以下均逕稱其姓名)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02號繫屬中;另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以下均逕稱其姓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而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繫屬中;之後A01提起114年度家暫字第85號事件之暫時處分請求於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0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暫定A01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A2提起114年度家暫字第85號事件之暫時處分請求A01暫時停止探視未成年子女,並於本院繫屬中。經核前開各該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簽訂
之離婚協議約定A01與未成年子女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自112年8月起A2就不再履行至左營高鐵站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予A01。114年3月28日A01依約北上台中要接送探視子女,A2竟以未成年子女丙OO「小孩害怕跟你說實話你會生氣罵他」、「丙OO是自己不想回去,看到他這麼反抗,我才想說如果你還是要堅持的話,我就用調換的方式。如果你曲解成是我想要主動無故調換的話,不好意思那就沒有要調換了,四月初的週末我還有很多活動跟他安排在一起。明天你如果不來載的話,那就是你自己放棄探視。」等語,卻刻意拖延A01接回子女之時間,並且拒絕讓A01接回未成年子女丙OO,以及於114年4月11日時,A2唆使未成年子女丙OO以段考為由拍攝不願意回高雄之影片,導致A01數月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丙OO正常會面交往,已有暫時處分之急迫必要性。
㈡復由A2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示A2無法協調或幫助未成年子女
丙OO與A01順利會面交往,且多數係其從中作梗,惡意不接通電話阻撓A01依雙方約定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丙OO。顯見A2無引導未成年子女丙OO順利與他方會面交往之能力,顯不利於子女於成長過程中獲得雙方父母陪伴之需求。
㈢A2多次對未成年子女丙OO錄影,拍攝子女表示不想見A01等影
片,由影片中未成年子女丙OO不斷搓揉衣角、眼神慌張像是在背稿一樣,可證其給與未成年子女丙OO多大 壓力,是本件應給予未成年子女丙OO無A2干擾之環境下,給予陳述意見,始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真意。
㈣並聲明:
⒈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0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家事
案件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或裁定確定前,A01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
⒉A2之聲請駁回。
二、A2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未成年子女丙OO在過往與A01探視期間,出現明顯心理排斥及
情緒創傷,且A01於探視期間有強烈干擾A2與子女之聯繫、恣意阻斷通訊、辱罵子女、奪取其物品等行為。自114年3月28日後,共7次探視皆因未成年子女丙OO強烈排斥,不與A01進行會面交往。且過往於113年6月30日探視返還時間,A01應將未成年子女丙OO交予A2,卻藉故稱手機壞掉未依約聯繫,故意以拖延、未按約定交付,直到警方來電後才交付子女。而A01過往曾對未成年子女丙OO施以推擠拉扯等不當對待,並遭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顯見A01於現階段不具備穩定、善意履行探視權之條件,故應暫時全面停止A01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A01之聲請駁回。
⒉暫時全面停止A01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兩造協議
離婚後,A01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A2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家親聲字第80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暫緩會面交往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應屬適法。
㈡本件經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對A01進行
訪視,訪視結果認:「1.聲請人表述111年兩造至戶政協議離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兒少親權,扶養費用僅口頭約定聲請人無須負擔兒少扶養費用,會面交往則約定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17:00至週日下午17:00,聲請人可與兒少會面及過夜,一週由相對人接送兒少往返高雄,一週由聲請人接送兒少往返台中;寒假1-10天、暑假1-20天,以及過年期間初二至初四,兒少能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接送兒少往返台中;聲請人已4個半月未能見到兒少,相對人未履行離婚協議所約定會面交往方式,且持續以智慧手錶監聽兒少與聲請人行蹤,甚至報警造成兒少驚嚇,還要求兒少錄製不想與聲請人見面之影片,故希冀能透過法院明定會面交往方是。2.基於尊重兒少最佳利益和友善父母原則,建議兩造所生之兒少丙OO會面交往,應採納聲請人所提之兒少會面交往方式,以維繫聲請人與兒少之親子關係」等語,此有該合作社114年7月23日德仁社育字第187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訪視A2及未成年子女丙OO,該會認為:「據本會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有約定會面方式,相對人稱其皆有持續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因會面期間聲請人會辱罵未成年子女,也曾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聯繫,而認為相對人妨害秘密,甚至帶未成年子女至警局報案,因此相對人期望能暫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以避免聲請人欲強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另就相對人所述因未成年子女並不願意與聲請人會面,因此目前並未勉強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雖本會僅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然兩造似對於會面交往意見不一,兩造間又有其他案件尚在法院審理,兩造互動上難屬正向,而以兩造互動之情境,本會擔憂未成年子女恐有涉入忠誠議題,建議鈞院宜衡量是否指派其他專業人員再為了解後,依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有該事務所114年7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4070095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㈣兩造現因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扶養費等事件尚於本院審
理中,雖兩造曾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O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證物袋)、前開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等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對於A01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時遭A2阻礙,以及A01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丙OO有辱罵、阻礙其與A2聯繫等議題屢生齟齬,惟兩造之爭執無法達成共識,顯已導致A01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未能穩定、定期進行會面交往,長期以來對於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即A01間之親情維繫有所不利。復衡以兩造現因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爭訟,如在漫長訴訟過程中未暫定子女部分之會面交往,對子女之身心健康並非有利,且本案請求尚需相當時間調查,為使未成年子女安心成長,使其成長過程中利於受其母親A01之關愛,並建立與A01間良好之母子關係,實有暫定A01與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審判期間進行會面方案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本院審酌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丙OO與A01間有相當時間未進行會面交往,為確保會面交往之順利,並降低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不熟悉或不安狀態,為日後奠定良好基礎,認應以漸進分階段方式探視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A2主張暫緩A01對未成年子女丙OO之會面交往云云,惟本院認如完全剝奪A01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丙OO之最佳利益,自難認此部分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僅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准駁,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聲請人A01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算3個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學校或相對人A2之住處接回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於同日下午6 時送回子女交還相對人A2。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且至少完成5次第一階段會面交往時起):
㈠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週
五下午5時至週日下午5 時止,聲請人A01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過夜。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A01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A01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至大年初五整天,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前,輪由相對人A2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聲請人A01依前款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A01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A01除仍得維持前述
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行之。聲請人A01就該增加會面交往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相對人A2。
三、除上揭期日外,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聲請人A01之會面交往日期,兩造均應尊重子女意願,配合增加子女與聲請人A01之會面交往。
貳、方式:
一、聲請人A01應於每月第二週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相對人A2住居所接取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準時送回至相對人A2住居所或台中烏日高鐵站由相對人A2接回子女。相對人A2應於每月第四週聲請人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開始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A01之住居所,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準時至聲請人A01住居所或高雄左營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聲請人A01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1 小時以上,未前往者,除經相對人A2或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A2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A01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起,至會面交往期間之末日下午6 時止,為會面交往。
三、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A2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相對人A2應於聲請人A01會面交往當日,同時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予聲請人A01。如遇子女之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A01,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A01應於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A2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三、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五、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六、聲請人A01於會面交往期間外,得與子女書信、電話、禮物往來,相對人A2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本院得據以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不利參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