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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8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47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47號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調解、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前於鈞院提起離婚、酌定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請求,其中就離婚、親權之主要照顧者部分,經兩造於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47號成立調解: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定照顧同住方案。然現聲請人依法提起反請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為未成年子女代墊之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惟聲請人目前報名職業訓練課程,而無薪資收入,存款餘額不足1萬元,而相對人自訴訟繫屬迄今,長達3個月未給付分毫扶養費,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難以為繼,且未成年子女丙○○復因病進出醫院治療,為此提起本件暫時處分。

(二)未成年子女尚於稚齡階段,有24小時照顧之必要,聲請人除每月需支出托嬰保母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外,因未成年子女將滿3歲,聲請人已為未成年子女報名幼兒園,並已支出入學幼兒園之預付訂金4,700元,從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尚有支出幼兒園學費之可能,且未成年子女尚有其他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先前均係向娘家親人借款,現聲請人娘家親人已不欲借款,相對人若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將有因此陷於生活困難。

(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6,957元,並參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心神勞費,及相對人每月收入約為15萬元以上,聲請人目前待業中,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8成之扶養費而應給付21,566元【計算式:26,957元×0.8=21,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且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請求裁定如聲明所載。

(四)並聲明:⒈相對人應於本件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47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撤回、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21,566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1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因聲請人外遇而訴請離婚:⒈本件緣起,係聲請人與第三人黃○○(為LINE姓名,不知真實姓名)為多次通、相姦行為,相對人依法訴請兩造離婚。

⒉兩造在114年4月1日於鈞院調解時,聲請人似感到理虧而同意

離婚。但就由誰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聲請人竟說伊想帶小孩,相對人在萬分不捨下,改從聲請人意思,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⒊就扶養費部分,因為相對人本來希望聲請人負擔13,500元,

既改成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沒有理由,不同意改由自己每月給付上開金額予聲請人。

⒋然聲請人不理解相對人實際薪水,誤以為相對人薪資甚多,

要求相對人負擔不合理的扶養費用及剩餘財產分配,因此導致扶養費的部分調解失敗,而走上爭訟一途。

(二)相對人之薪資:⒈相對人職為貨車司機,受父親(即負責人)所雇,與父母同

住。月薪為35,000元,加班費為每小時250元。倘若於假日加班,則可以領2500元/日。

⒉相對人靠加班後的平均月薪約有56,000元至62,500元間。

⒊相對人工作內容有代收公司客戶交付之貨款,又相對人父親

也常直接將公司貨車維修保養費用、靠行費用交給相對人代付,聲請人在旁見之,可能誤以為相對人拿的錢是薪資。

⒋兩造在114年4月1日離婚後,兩造這3年來的婚姻期間,相對

人因賺錢壓力長期開車的情況下,身體早已疼痛不堪,長期的操勞深感不適,亟須休養。離婚後已沒有加班,每月薪資回到35,000元。

(三)相對人認為負擔8成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暫時處分,建請應在金額及期數上均予限縮:

⒈聲請人以其待業中沒有工作收入作為由,然聲請人並非無工

作能力,僅係工作意願存在與否,而其要求相對人每月要給付臺中市人均支出8成之扶養費用21,566元予聲請人,相對人目前月薪僅35,000元,相對人給付後剩13,434元,已低於臺中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077元,是否洽宜。⒉再就給付期數部分,相對人認為本件暫時處分之期數,應至聲請人有工作即止。

(四)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經兩造於114年4月1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47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已提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或訴訟),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符合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且如前開未成年子女親權調解內容可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日後隨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當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各項所需,應無疑義。而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雖已與聲請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亦無疑義。又未成年子女現年約2歲,正需他人扶養照顧之時,而扶養費本係維持未成年子女現下之「即時」所需,本件暫時處分自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亦堪認定。

(四)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僅提出部分開銷、學費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五)經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03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從事司機工作,如未加班,每月所得35,000元,另其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150,000元、112年給付總額151,899元、113年給付總額152,05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3年度、114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16,077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月24,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身分及經濟能力、兩造現狀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現雖無工作,然並非無工作能力,故此節顯係暫時性問題,聲請人非不得透過個人努力以資改善,從而,本院仍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據上,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000/2=12,000)為適當。

(六)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如有1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