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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82號114年度家暫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林思儀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乙○○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67號),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67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丁○○、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67號審理中,嗣乙○○聲請暫定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丁○○、丙○○)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之暫時處分(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82號),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亦聲請暫定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114年度家暫字第95號),因兩造既均係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原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㈠關於聲請暫定主要照顧者及交付子女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然婚後

甲○○情緒反覆無常、稍有不順即口出惡言,導致兩造常常產生糾紛,乙○○已具狀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又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乙○○及乙○○家人親自陪伴照顧並共同居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處所,在乙○○及乙○○家人照顧下,未成年子女與乙○○具有密切依賴關係及高度濃烈情感連結,詎料甲○○對於乙○○離婚之要求,竟無法接受,甲○○及其家人甚至企圖拐帶年僅2歲之丙○○,將其帶離原本熟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處所,變動其原本生活環境。

⒉於114年5月5日,甲○○及其家人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害怕、惶

恐之心情,強硬將丙○○留在大里住處,乙○○見丙○○害怕大哭之情,好言相勸均不獲置理,眼見衝突一觸即發,甲○○之家人仍未鬆手,更在拉扯之下,造成丙○○胸部擦挫傷、雙肩擦挫傷、大腿、手部四肢等多處擦挫傷。隔日甲○○突然至乙○○○○住處,不顧丙○○已受傷之情況,欲強硬拉扯,經乙○○阻止後,甲○○便腦羞成怒,恫嚇丁○○稱:「爸爸這樣對我,以後就會這樣對你們喔!很棒喔」,灌輸丁○○反抗乙○○之不良觀念。甲○○嚴重破壞繼續性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是以為了避免再發生上述情形,而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或權利受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故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㈡就訪視單位之會面交往方案表示意見:

⒈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之情況,甲○○得

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九時至星期日下午七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每年寒假期間,甲○○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7日(不包括前項

之相處時間在內);暑假期間,得接回同宿14日,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

⒊農曆年間探視方式2日需農曆年初二起,但如有旅遊安排則視

情況而定。㈢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間關於離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前,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乙○○同住。

二、甲○○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㈠關於聲請暫定主要照顧者及交付子女部分:

⒈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生活於臺中

市○○區○○○街000巷0號乙○○所有之房屋(下稱○○住家)內,現因乙○○提起離婚等事件,由本院調解中。乙○○於114年3月初,口頭向甲○○表示欲結束雙方婚姻關係,旋即於同年3月20日左右逕自搬離雙方共同生活之大里住家,拒絕再與甲○○共同居住,而改與其父母、家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7,更擅自將丁○○留在其父母家中,且屢次拒絕甲○○如過往一般在丁○○幼兒園下課後至公婆家中接回大里住家。乙○○約於4月7日起交代該大樓管理員不可讓甲○○上樓,拒絕甲○○接觸丁○○;甲○○下班後只能於公婆住家管理室,接回丙○○回大里住家。其後在114年5月3、4日甲○○參與學校母親節活動之後,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彰化娘家居住,嗣乙○○故計重施,竟於114年5月5日前往大里住家,將丙○○從甲○○之母親照顧之中,強行帶離至其父母家中,同樣不再讓丙○○返回大里住家生活。且甲○○向幼兒園老師表達欲探視丁○○時,幼兒園老師也告知:「…爸爸有交代我們目前至言只能由爸爸、爺爺和姑姑接送,…」等語,顯見乙○○為逼迫甲○○離婚,先留置丁○○於公婆家中,嗣又擅帶並留置丙○○於公婆家中,並且不當禁止甲○○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亦不讓未成年子女人返回原本兩造共同生活之大里住家。

⒉甲○○迄今已約2個月無法順利探視,無法單獨偕同未成年子女

回大里住家過夜,而直至114年5月25日,乙○○僅讓甲○○在其住家一樓之大廳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為時短短10分鐘,且於甲○○探視時,乙○○、其母親、其姊姊均在旁監視,其姊甚至持手機全程錄影,此舉致使未成年子女處於兩造高衝突之情境下,顯然構成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過程之心理壓力,而持續發生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宥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階段任務不同,關立言甫滿4歲月餘、丙○○現為未滿2歲之幼童,正值認知、情緒之重要發展以及社會、外部世界探知之發展階段,應與兩造有良好互動、較常頻率之接觸與相處,方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因此,如容任乙○○及其家人拒絕甲○○探視之情事繼續發生,最終將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而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符。

⒊又乙○○擅帶未成年子女離開大里住家後,復提出暫定親權之

暫時處分聲請,顯欲以爭奪子女前往新住居所生活,創造新的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做為適用繼續性原則之理由,以利其在本案中爭奪子女親權。於此情形,欲維繫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親子關係互動,爰聲請暫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請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

㈡關於訪視單位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部分:

因丁○○現甫滿4歲餘,就讀幼兒園;丙○○現未滿2足歲,尚未就學,甲○○確實能於平日下班後、假日休假時親自照顧。再者,乙○○平日亦有工作,縱使擅帶、留置未成年子女返回公婆住家居住,亦不應剝奪甲○○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互動時間,因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依附、親子關係互動,爰聲請暫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㈢會面交往方案:

⒈甲○○得於每月每週之星期五下午18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居

所、就讀之幼兒園或兩造約定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返家同住,至週一上午8時30分時止,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就讀之幼兒園、未成年子女丙○○送回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或兩造約定地點。

⒉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大年初五):⑴於民國奇數年(例如

民國115、117年…)農曆小年夜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9時止,乙○○得與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⑵於民國雙數年(例如民國114、116年…)農曆小年夜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9時止,甲○○得與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⑶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如逢雙方各依第(一)點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當次探視權應予停止。

⒊連假(係指如元旦、二二八、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教

師節、中秋節、國慶日、光復節、行憲紀念日連假等2日以上之連續假期):民國雙數年(例如民國114、116年…)之連假,甲○○得於連假始日前一日下午18時至連假結束之隔日上午8時30分時止,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連假結束之隔日上午8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回就讀之幼兒園、未成年子女丙○○送回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或兩造約定地點。該連假之期間如逢雙方各依第(一)點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當次探視權應予停止。

⒋其餘節日(如兩造之親屬婚喪喜慶等不逾1日之節日):民國

雙數年之節日,甲○○得於上午9時至當日下午21時止,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該節日之期間如逢雙方各依第(一)點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當次探視權應予停止。

⒌前揭各項所規定之時間、地點,如兩造另有達成協定時,亦

得從兩造之協定。㈣對訪視報告表示意見:

⒈由乙○○於訪視報告所陳可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主要婚後

共同生活住所,實係台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僅是兩造平日上班時,會暫時託由乙○○之母親在台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照顧、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丁○○上下學,然在平日下班後及假日,未成年子女均是由兩造在大里住處照顧,或與甲○○返回彰化娘家,並無乙○○所述甲○○企圖拐帶年僅二歲餘之丙○○,將其帶離原本熟悉且依賴居住之台中市南屯區住處等情。

⒉乙○○所指控之保護令事件,實情係事發之前5月1日至5月4日

,適逢勞動節連假,甲○○與未成年子女,返回彰化娘家共度連假,並順道慶祝母親節,5月4日晚間甲○○與未成年子女均返回大里住處,並無乙○○所指控之拐帶事實,如果甲○○真心要拐帶未成年子女,為何不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彰化娘家,而要攜同其等返回大里?由此益徵乙○○之上開指控,並非屬實。應係乙○○與其母親戊○○,於114年5月5日當日趁著甲○○上班不在大里住處,委託己○○照料丙○○時,到○○住處爭搶丙○○,才導致其受傷之結果。

⒊核乙○○所為,其係刻意製造衝突事件,據以聲請保護令,再

藉由保護令之核發,阻礙甲○○之會面交往請求,以藉由爭訟期間剝奪甲○○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與共同生活時間,造成親情疏離之結果,以遂其爭取親權之目的,並可知乙○○顯非合作善意之父母,將來顯不適合共親職之親權人角色。且其親屬支援系統,亦協助乙○○之爭搶子女、妨礙探視之行為,亦非友善之支援系統,倘由其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顯已發生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非妥適。

㈤並聲明:

⒈聲請事項:

⑴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67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

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丁○○、丙○○應與甲○○共同居住生活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房屋內,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聲請狀附表1所示之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⑵乙○○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予甲○○。

⑶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67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

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甲○○得依附表2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丁○○、丙○○實施會面交往。

⒉答辯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渠等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67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另就本件有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指乙○○)認為相對人(指甲○○)會將個人情緒凌駕在未成年子女們安全、需求之前,相對人也有灌輸未成年子女們負面思想之行為及其他非善意父母之行為,相對人父母亦非合適支持系統,為免未成年子女們受到傷害,聲請人希望暫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認為即使兩造分居,其也嘗試維持未成年子女們原本生活模式,但聲請人方先是阻攔未成年子女1與相對人接觸,後又有爭搶未成年子女2行為,相對人自114年5月5日後便難以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故相對人認為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較佳。就訪視所獲資訊,本會認為兩造間有爭搶未成年子女們之行為,雖兩造針對過去相對人是否為適任照顧者、聲請人方是否阻攔會面、相對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之緣由各執一詞,其中是非並非本會權限所能具體判斷,恐須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量兩造之行為是否已有致使須暫定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然現階段相對人確實未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長此以往恐影響其等親情之維繫,故本會認為應有暫定聲請人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方式之必要,具體會面方式則建請 鈞院自為裁量。」等情,有該基金會114年6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5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陳及所提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

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已於114年3月20日起分居迄今,而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現由乙○○照顧之下,尚無明顯不妥之處,且本件依據兩造所釋明之證據,並無非即發核定由兩造其中之一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自難認兩造互為聲請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且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兩造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最終應由何人任之,或是否為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主要照顧者由何人任之,皆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並非暫時處分程序所應考量,據上所示,現階段應無暫定主要照顧者由何人行使之必要性。從而,兩造互為聲請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應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另徵諸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尚在進行中,且甲○○於訪視調查時

陳明未成年子女自114年5月5日起即難與甲○○為正常、規律之會面交往乙節,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且甲○○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其穩定行使會面、探視乃父女親情之基本人倫需求,是為免上開兩造聲請離婚等事件因程序久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有必要暫時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案,故甲○○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院參以兩造現就甲○○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式,仍無法自行協議,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有於兩造上開事件裁判前,以暫時處分方式,訂立較適宜之照顧同住方式之必要,以利甲○○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模式,正向維持親子之交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兩造各自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僅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准駁,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

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五下

午18時至週日下午18時,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甲○○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自國定連續假期前1日下午18時,至連續假其最後1日下午18時,為甲○○之照顧同住期間。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過年期

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18時止,以及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過年期間,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18時止,甲○○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甲○○依(一)項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㈢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由乙○○照顧同住。

二、方式:㈠由甲○○自至乙○○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送回子女。

㈡甲○○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乙

○○與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甲○○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

㈣甲○○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含電腦視訊、手機通訊軟體等),但通話行為不得妨礙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上開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

○、甲○○無法就近照料時,各自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兩造在進行照顧同住中,仍須善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乙○○、甲○○應隨時通知他方。

㈥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