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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僅稱針對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事件聲請再審,並未載明再審之標的是判決或裁定,而經本院職權查詢前案系統,兩造間僅有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3號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第42~49頁),是可確認再審標的為「裁定」,雖聲請人誤為提起再審之訴(第7頁),核其真意應認係「聲請」再審之意,合先敘明。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 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並未就前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