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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叢昌盛相 對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相對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關係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程序所指之程序主體,除聲請人、相對人外,尚包括受該事件裁定結果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命抗告人即關係人應墊付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6,000元,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乃受原審裁定結果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得就原審裁定命其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所依據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陳榮宏間係買賣「566-5F」車輛關係,並

非繼承關係。依相對人所提之「陳榮宏遺產管理人事件工作時數表」(詳如附件),多項工作內容與本案核心標的(車輛566-5F)及實際遺產管理無直接關聯,或屬其聲請報酬之附隨性程序,非屬應得報酬之合理範疇,理由如下:

⒈附件第26、27、28項,係相對人為聲請本件報酬所為彙整資

料之內部準備作業,相對人應自負時間成本,不應列入工時計算。且第28項提及「BP-7097」車輛並非本案所涉車輛「566-5F」,係他案訴訟程序所涉車輛,與本案遺產管理事務無涉,所列工作與工時應全數剔除。

⒉附件第29項至32項,亦係相對人聲請本件報酬有關之資料整

理與報表彙整作業,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要求給付報酬。

⒊附件第24項與第25項,係處理「112年度司執春字第23417號

」及「113年度司執字第90996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兩案均非本案「566-5F」車輛所涉遺產管理程序,與本案無關。

相對人此部分執行其他案件之費用遞送作業,既與抗告人無涉,該兩項工時合計達8小時,應不予計入本案遺產管理報酬核算。

⒋附件第7項,相對人表示處理監理資料與聯繫車主需耗時8小

時,惟就單一車輛行政處理與聯繫而言,應屬社會通例可短時完成之工作。該項所列工時明偏高,應予酌減。又申報遺產稅內容同時包含BP-7097與566-5F車輛,抗告人僅566-5F車輛有關,BP-7097車輛則與抗告人無涉,該部分工時應酌予區分或刪除。

⒌附件第12、15、16項,均為相對人至法院閱卷、查地政資料

與影印作業,惟三者所列內容雷同,未具明顯區別或具體差異,應屬重複作業。依實務經驗,此類文書資料查調應一次性完成,實無需多次往返與重計工時,應酌予合併核算或刪減重複部分,以避免報酬不當擴增。

⒍附件第11項,相對人主張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惟抗告

人並未實際收到該信件,未達成有效送達,亦未產生遺產處理效果,所列工時亦應不予計算。

⒎附件第9項,相對人表示係繕打閱卷聲請狀與郵寄,然未說明

閱卷事項內容,亦未證明有寄送文件之實質必要性,屬法院閱卷程序之一環,應為相對人自辦,非本案遺產管理實質作為,工時以1.5小時列計不符比例,應酌予刪減或不予核定。

⒏附件第10項,為相對人主動查詢566-5F與BP-7097兩輛車輛是

否涉及貸款或抵押擔保,然該等分析並非遺產管理人於本案中所負法定職責,亦無任何債權人提出主張或聲請確認,應屬相對人擴張性作業,且其所列1小時工時過高、一半車輛與抗告人無涉,應刪減或不予核算。

⒐附件第3、4項,均為申請繼承人戶籍謄本,費用分別為45元

與15元,並註明「記事未省略」。惟無論臨櫃或線上申辦,通常僅需5至10分鐘即可完成,即便申請版本含記事內容,亦無額外時間耗費或法律解釋之必要。此外,兩項工時皆列為1.5小時(合計3小時),但明顯為重複性作業,疑有將單一程序拆分記帳、重複計費之虞,應合併認定為一次性行政動作,並視為遺產管理初步階段應自負之基本費用,勿重複核算工時計入報酬。

㈡相對人所列工時過高,並有數項工作與本案事務無關或屬報

酬申請之派生作業,皆非遺產管理人履行職務之核心内容。爰請重新核定相對人所得聲請之報酬金額,酌減至合理範圍,以符比例原則及遺產處理之實際需求。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清查被繼承人陳榮宏之財產等事務與其無關,然相對人除清查被繼承人陳榮宏資產外,並參與訴訟,協助釐清原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榮宏名下車號000-00汽車所有權歸屬,經法院判決真正所有權人為抗告人後,協助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所執行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均與抗告人相關。又遺產管理人職務具公益性質,所處理事務繁瑣,付出勞力應獲得相對應之報酬。原裁定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規定即明。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

六、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經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15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0年度司繼字第28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相對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與112年司執春字第234

17號、113年司執寅字第90996號之執行事件,均與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無涉等語。惟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車牌號碼BP-7097之車輛為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有汽車車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另112年司執春字第23417號、113年司執寅字第90996號執行事件均為第三人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間之執行事件,亦有執行命令附於原審卷可憑,相對人就該車輛所為管理行為及就上開事件所為回覆說明,自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撰擬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狀等,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抗告人稱相對人聲請報酬有關之資料整理等不應列入遺產管理人職務內容云云,已難採取。況查,相對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後,開始執行遺產管理職務,至其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即113年7月2日)止,期間相對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內容包括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陳報遺產清冊、就原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榮宏名下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相對人工作日誌、聲請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綜合信用報告、函文、存證信函、陳述意見書、本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匯款申請書、家事法庭通知書、公示催告公告、陳報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汽車車籍查詢、戶籍資料、戶政規費收據、臺中簡易庭通知書、收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執行命令等件為憑,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陳榮宏之遺產期間超過2年,執行之職務內容除例行性職務外,另有進行相關訴訟程序,可見相對人辦理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事項,其過程瑣碎、冗長,確實付出相當之心力。本院考量本件之公益性及受法院選任處理事件之個案繁雜性,認原審審酌相對人處理遺產時間、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上開工作內容等一切情狀,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6,000元,尚屬適當,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金額過高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