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甲OO代 理 人 蔡宜軒律師複 代理 人 胡修齊律師(於民國114年6月27日終止委任)相 對 人 乙OO
余義鳳余義緯余義聖共 同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乙OO等間收養認可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相對人即被收養人A03(女、00年0月00日生)、A04(男、00年0月00日生)、A05(男、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被收養人)之生父丙OO於104年12月1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受收養人照顧迄今,彼此關係緊密,遂於113年12月3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由生父所出具)、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等資料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2破壞抗告人與前夫丙OO之婚姻,抗告人與前夫離婚
時,當時被收養人A03、A04、A05分別為17歲、15歲、12歲,抗告人與前夫在離婚前之91至94年間共同開設服飾店,該店由抗告人實際營業,營業收入全部在前夫銀行帳戶內,獨自開支運用,該3年期間抗告人之前夫從未給予抗告人任何薪資,94年服飾店營業結束後,抗告人至同沅企業有限公司上班,當時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9000多元,均用於被收養人A03、A04、A05補習費、學雜費及家庭生活費上。
㈡抗告人與前夫離婚後,遭前夫阻絕接觸、探視被收養人,抗
告人不得入前夫住宅,僅能主動積極設法聯繫被收養人,並無不積極探視子女情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消極探視子女,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⒈抗告人利用午休時間探視被收養人A05,其老師對抗告人說A0
5要準備考高中,整天都在上課,連假日也要上課,已經很累,中午不要打擾他午睡時間讓他休息。抗告人得知A05在補習班的位置,再度去探視,但A05一下機車就進入補習班,抗告人只能遠遠的看,無法接近。
⒉被收養人A04在霧峰就讀高中,抗告人請假利用午休去探視,
但到大門口不得其門而入,學校不准會客。抗告人利用A04在十甲東路等校車時間前往探視,也只有5分鐘的相處,校車即來,隔天又去,後來再去A04已不再出現。嗣抗告人曾至高雄找A04,該次之後即遭前夫阻撓,A04不再見抗告人,抗告人打電話給A04,A04要抗告人不要再打電話,從此斷了音訊。
㈢被收養人A03、A04、A05係分別自13歲、16歲、19歲時起,方
與A02共同生活,相對人A02所提供之「收養調查表」之收養動機為「自幼撫育」,為不實填載,其於原審稱「被收養人三人是我從小扶養到大」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原裁定對前開不實情事,未於理由欄說明並有誤信情事,自屬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等違失。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1076條之1無須父母同意之事由。依民法第10
79條之4之規定,違反同法第1076條之l規定者,無效。原裁定認本件收養無須經生母即抗告人同意,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
㈤本件收養並非基於照顧或親子感情延續,而係為鞏固丙OO與
相對人A02之私人感情。且相對人A02所欲收養之被收養人均已成年,並無實際扶養必要,此收養形式實係為便利相對人家庭之利益配置,非為履行法定扶養責任,形同以收養名義,企圖迴避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且本件收養如經認可,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法律親子關係即告消滅,等同徹底剝奪抗告人維繫親情之機會,對抗告人極為不利。況被收養人均依附生父丙OO經營之公司維生,顯受丙OO及其配偶A02經濟支配,被收養人恐非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收養,此收養結果將使抗告人完全喪失親權關係及親情接觸機會,實質上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且與實質破壞母子間之情感與倫理秩序,與收養制度為促進家庭和諧與保障子女利益之目的相悖。
㈥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㈠抗告人自被收養人年幼以來,未曾實際履行扶養責任,不僅
未提供經濟上之資助,亦未參與子女之日常生活照護,甚至連基本之探視行為亦付之闕如。反觀相對人A02自被收養人年幼時起,即獨力擔負起實際之撫養、照顧及教養責任,長期以來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定、親密具有實質親子關係之生活共同體,已具備民法「收養」制度之核心精神與實質條件。且被收養人均已成年,均與相對人A02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法律上不許收養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曾試圖探視子女,如至補習班、學校或高雄地區尋找,然其行為多屬零星而不具持續性,且未能展現具體成效,反而屢屢受阻即停止,未見其有進一步積極作為或訴請協助以維護親子關係,原裁定已詳述此點,認定其探視之努力未達實質積極履行親職之標準,故難認抗告人對被收養人尚存具體實質之親權利益。是抗告人於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況下,反對本件收養之聲請,顯無正當理由。
㈡抗告人於其子女成長過程中未積極參與扶養與教養,原裁定
對其維繫親情之真誠意願亦有所懷疑。在此情況下,若本件收養關係獲准,即便可能形式上改變其與子女之法律身分,亦不致實質侵害抗告人既有權利,蓋其對被收養人所享之權益早已薄弱,甚至難謂尚有任何應予維護之實質法益。又抗告人現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被收養人對抗告人尚不生扶養義務,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法院不應認可收養情形,原審亦已明示「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是以,衡酌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考量抗告人之實際作為與法律關係,抗告人並無享有拒絕本件收養之正當法律利益存在,爰請駁回抗告等語。
㈢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爰參酌德國民法第1747條、瑞士民法第265條之1及奧地利民法第181條增訂第1項規定。又民法第1076條之1所定父母同意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使然,此與第1076條之2規定有關法定代理人所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係對於未成年人能力之補充,有所不同。因此,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被停止親權時,法定代理人可能僅為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此時法定代理人將子女出養,因將影響未任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同意,此即本條之所由設。至成年子女出養時亦應經其父母之同意,自不待言。且民法第1076條之1同意雖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爰明定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觀之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子女出養於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時,即不須得其父母同意至明。經查:
(一)抗告人與丙OO係於95年8月8日離婚,當時A03、A04及A05分別為18歲、15歲及12歲,均約定由父親丙OO監護,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內),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雖主張:伊係因丙OO阻止伊探視被收養人,丙OO復一再搬家,伊才未能經常探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一致說伊失去聯絡不管他們,是因為被收養人在丙OO的公司上班,有不錯的職位,怕如不聽丙OO的話來誣陷伊,會失去職位,是為了利益而出賣伊等語。然查:
1.被收養人之生父丙OO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並未阻止抗告人探視被收養人等語,核與被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丙OO確有阻止抗告人探視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係為了保有在丙OO公司之職位而為不實陳述等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採取。
2.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雖稱:伊自被收養人出生時起至離婚時止有照顧被收養人,離婚前抗告人都在家裡照顧被收養人所以無工作等語。惟A03陳稱:自伊3歲時起抗告人幾乎沒有照顧伊,伊是由當時跟我們一起住的阿嬤照顧。父母離婚後,抗告人即未再與伊聯絡,亦未曾探視過伊等語;A04陳稱:
伊印象中都是阿嬤照顧,抗告人最後一次與伊聯絡是伊大一時。父母離婚後,抗告人探視伊不到10次,都是在路邊還有學校附近探視,是抗告人主動找伊,伊覺得抗告人對伊的生活造成困擾,所以伊拒絕跟她接觸,但伊也沒有跟她說不要來找伊的話,只是不接她電話,後來抗告人就沒有找過伊等語;A05稱:抗告人有照顧伊到國小約3、4年級,但抗告人有段期間有出去工作,那段期間都是阿嬤照顧伊。抗告人最後一次與伊聯絡是伊國三時,伊就讀國三那段期間,抗告人有主動來國中及補習班附近找伊1、2次,後來不知為何抗告人就沒有再連絡或找伊等語。參之抗告人具狀陳稱:小孩因常被丙OO打的青一塊紫一塊,所以從小很怕丙OO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與被收養人有10幾年沒有聯絡等語。則衡情,抗告人與丙OO離婚前如有善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時間且長達10餘年,被收養人小時復很怕丙OO,則被收養人與抗告人間理應有濃厚之母子親情,被收養人斷無在抗告人主動探視、聯絡後,猶不與抗告人聯繫之理,足徵抗告人與丙OO離婚前,抗告人已有未善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情事。
3.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查,抗告人與丙OO離婚後,抗告人並未對被收養人盡扶養義務,為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且抗告人於離婚後縱曾短暫主動探視被收養人,然偶爾、短暫之探視子女要與保護、照顧子女有間,尚難因抗告人曾偶爾短暫探視子女即認其已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抗告人與丙OO離婚後確有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即足認定。
4.抗告人雖以其擔心與被收養人間之關係因此斷絕為由,而不同意出養。然查,相對人未積極維繫與被收養人間之親情,造成雙方至少10餘年無互動往來,任由親子關係因時間之流逝而日趨淡薄陌生,更遑論有何互相扶持、照顧之事實。反觀相對人A02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培養出相當之情感,且被收養人均已成年,於原審調查時能完整且具體陳述欲與相對人A02成立收養關係之原因,均稱「與收養人生活在一起很久了,有十多年以上,感情很好,故想被收養人收養」等語(見原審11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見相對人彼此間已建立穩固且深厚之親情連結,事實上已宛如父母子女,若僅因未得抗告人之同意,即使相對人間無法建立名實相符之親子關係,亦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堪認抗告人不同意收養,有顯然不利子女情事。
5.基上,抗告人既有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抗告人不同意收養,復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收養自得例外毋庸經抗告人同意。抗告人辯稱本件無民法第1076條之1無須經父母同意之事由等語,尚難憑採。
(三)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意旨,即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成年收養則應以防止脫法行為為主,以避免被收養者藉收養之手段達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本條第1款規定「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指被收養前對其本生父母應負扶養義務,藉由被收養而免除扶養義務,導致本生父母生活困難者,係規範行為人主觀上之脫法行為;第2款規定「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依立法理由所載,成年人被收養時,固毋須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如因其被收養致令本生父母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者,例如本生父母孤苦無依,或長期臥病,殘廢等情形而言。查:
1.抗告人現年60歲,於本院調查中先係陳稱抗告人無存款,以積蓄生活等語,旋又改稱:抗告人目前以借貸方式生活等語,繼又直陳:抗告人目前有配偶,與現在配偶同住在配偶婚前購買之房屋,抗告人並未領取任何補助,靠之前工作所留下之生活費約10幾萬元,勉可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且抗告人於113年度有利息所得計9551元,亦有抗告人所得查詢結果在憑,堪認抗告人陳稱其目前尚可維持生活等語屬實。再抗告人與丙OO於98年8月8日離婚後,嗣於101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許進益結婚,丙OO則於104年12月1日與相對人A02結婚,有抗告人及丙OO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至少10餘年無互動往來,亦據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01年12月30日起即另有配偶,並與配偶同住在配偶名下之房屋共營夫妻生活迄今,並無孤苦無依或長期臥病、殘廢等情事,亦無無法維持生活情形,且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10餘年無互動往來,足見彼此間之親情早已淡薄,形同陌路,10餘年來雙方均無積極維繫親情之舉,可見雙方母子間之情感早已破裂,並非因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而起,且收養之目的在於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在法律上產生如親生母子間相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停止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斬斷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之血緣關係,亦未否定抗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事實,本件收養尚難認有破壞倫理秩序情事。且雙方如有意仍可積極修補親情,抗告人主張本件收養之認可等同徹底剝奪抗告人維繫親情之機會云云,要難採為不予認可之理由。是本件收養難認對抗告人有所不利。
2.又被收養人分別於10餘歲時起即與趙玉共同生活、受A02照顧,並均稱呼A02「媽媽」,業據被收養人於原審中陳明在卷,丙OO且於104年12月1日即與A02結婚,足見被收養人確均與A02長年營家人之共同生活,感情深厚,實與一般父母子女並無不同,則A02與被收養人彼此間因長年生活累積之情感連結,而合意為本件收養,其等合意收養之動機合於常情並符合我國社會善良風俗,核屬正當。且抗告人目前有配偶陪伴共營夫妻生活,復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被收養人對抗告人尚不生扶養義務,亦難認被收養人係惡意為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方為本件收養。至被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日後不願扶養抗告人等語,顯係因其等認抗告人有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情事,10餘年來互無往來,對抗告人之母子親情淡漠所致,尚難因此即認其等為本件收養之目的即係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此外,本件收養復查無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尚無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不得認可收養之情形。
(四)又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收養尚難認有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其他重大事由、民法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等情形,已如前述,自應予認可。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予認可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