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曹振邦代 理 人 賴銘耀律師受 輔 助宣 告 人 曹余小英相 對 人 曹振興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暨此部份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份選定曹振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振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曹余小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及上開廢棄部份聲請費用均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曹振邦(下稱曹振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曹余小英(下稱
曹余小英)之長子,相對人曹振興(下稱曹振興)同為曹余小英之子女即曹振邦之弟。緣曹振邦於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12月間、111年6月間至112年5月間,跟曹余小英同住並對之照顧,更有申請長照服務,並無照護不妥之處。嗣後,曹振興於112年6月間將曹余小英接往其住處照顧,但曹振興卻擅自將曹余小英送至慈濟安養中心,顯見曹振興無心力照料曹余小英,不適為輔助人。
㈡再者,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9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所稱
曹振邦曾有家暴曹余小英,僅係嗣後撤回,實有誤解。蓋曹振邦僅係前往探望曹余小英時,談及曹振邦於87年曾向曹余小英借款購買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公安路房屋)一事,因曹振邦曾應曹余小英要求,在94年間將公安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余小英,但曹余小英當時誤會,猶指曹振邦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曹振邦說明不清,一時激憤誤摔玻璃杯,曹余小英嗣後理解前情旋即撤回保護令聲請,曹振邦實無家暴。
㈢甚且,曹振興於107年由間向銀行借款,曹余小英提供公安路
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曹余小英於111年7月間出售公安路房屋後,由買賣價金償還,可見曹振興尚積欠曹余小英代償銀行債務之款項,就此曹振興難以妥適管理曹余小英款項,甚至有掏空財產疑慮。
㈣末以,曹振興更有阻斷曹振邦、曹余小英母子會面情況,是
應曹振邦認為,應改由曹振邦擔任曹余小英之輔助人,亦不排斥與曹振邦、曹振興一起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語。
貳、曹振興答辯略以:㈠曹振邦於112年7月2日與曹余小英對話間縱有不滿,實不應咆哮拿起桌上玻璃杯摔碎,此造成曹余小英身心受創。
㈡曹振邦與曹余小英同住時,未攜曹余小英積極復健、就醫,
致曹余小英雙腿萎縮嚴重,曹余小英遂請曹振興攜往就醫,顯然曹振邦照料不週。末以,曹振興未拒絕曹振邦探視曹余小英,僅要求需先知會曹振興,由曹振興陪同,曹振邦根本未主動知會,曹振邦有上開不適,曹振興拒絕與之擔任曹余小英的共同輔助人等語。
參、經查:
一、曹振邦就曹余小英應受輔助宣告之部分並未抗告,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業已確定,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二、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曹振興均有意願任輔助/監護人,查過去受輔宣入身體健康狀況尚佳時,與抗告人有較多往來互動,曹振興則稱對過去相處較無印象,111年6月之後同住期間,曹振興雖指述抗告人對於受輔宣人照顧不佳,然抗告人尚透過日照中心及曹振興協助下補足其上班時間之照顧支持,就曹振興所述不當對待部分,經聯繫日照中心表示當時並未有受輔宣人遭不當對待,或有明顯傷勢等之特別紀錄,然曹振邦僅因談及過往借貸之事,便向受輔宣人摔杯子一事,確實難謂為情緒穩定之表現。財產保管使用方面,當事人間雖相互指陳對方曾擅自挪用或巧立名目移轉受輔宣人之財物,並均自陳過去係在得到受輔宣人同意後所為之管理處分,或僅是被動接收財物,惟監護及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除考量照顧護養、關心尊親生活之表現以外,其重點也在於保全受宣告人之財產,以維護保持其未來生活護養、醫療等重要項目之權益。就本件適任輔助/監護人之判斷上,二人過去均曾與受輔宣人同住並照顧一段時間,二人雖對於照顧及醫療方式見解不一,但尚無明顯疏忽照顧或不當對待之明確證明,雙方對於受輔宣人過往生活狀況及照顧史亦均有一定程度之涉入與了解,然曹振興在醫療照顧及生活陪伴支持方面確實相對積極,並可詳述具體細節。然則輔助宣告其本質在於保全受監護人之財產,曹振興雖以受輔宣人擔心他人佔用財物為理由,並以受輔宣人在受失智鑑定之前,簽有贈與契約同意其自行運用為依據,而移轉受輔宣人財產,然則對於家調官詢問目前受輔宣人名下實際所於之存款及使用狀況,曹振興提供之帳戶所存入之200萬元,是否全數為受輔宣人所有等事,曹振興先表示該200萬為受輔宣人所有,曹振興並尚欠受輔宣人130餘萬元,然其後又表明受輔宣人之財產實際上已與自己之金錢混同,該200萬中,約有100萬元係屬於曹振興所有,而對於受輔宣人此段時間帳戶提領狀況均未有詳細明係亦未能詳實說明,僅大致表示部分提供曹振東遺孀生活扶助,部分作為其購屋價金,部分挪作其生意資金云云。曹振興所提出之贈與契約,雖載明應指定由曹振興為監護人,然另又寫有就契約中所提及附負擔之贈與,若有違反時,受輔宣人將以訴訟請求歸還云云,加上曹振興自述對於受輔宣人尚有欠款,上開部分似有利益衝突且欠缺監督機制之疑慮。曹振興雖以保全受輔宣人財產為由將受輔宣人之財產全數移轉至自己名下,然實際上卻將受輔宣人財產於支付受輔宣人照顧費用之外,尚挪做自己公司資金之用,對於家調官說明輔助人之職責後,仍有將受輔宣人之財產與自身財產混同之情,其雖提出受輔宣人所簽屬之贈與契約,然照顧受輔宣人即可基於善意而正當受讓受輔宣人財產之想法,與監護輔助宣告制度在維護、保全相對人財產及未來照顧之目的不無衝突。綜上,曹振邦在人身照顧部分,其對於受輔宣人受照顧狀況之掌握度、涉入程度及持續性雖不若曹振興為高,然曹振興在管理受輔宣人財物部分,是否確能保全受輔宣人財物,及維持其未來生活照顧,實難謂無疑慮,故建議本件選由曹振邦及曹振興為曹余小英之共同輔助人,以達一定之監督制衡效果。綜上,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並提請法官參酌當事人提供資料及開庭狀況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裁奪等語」,此有本院11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可知曹振興對於曹余小英身體健康確有詳加照料,否則難以論及細節,在照顧方案上,其為曹余小英安排慈濟安養中心後,猶可對之進一步照料,可知曹振興擔任輔助人尚屬允洽,然曹振興在曹余小英之財務處理上,猶有與自身款項混雜之情,僅係曹振興擔任輔助人猶有需補足之處,即由他人以共同輔助人地位,輔助曹余小英所需,兼收多方注意、制衡彼此,防免專擅之效。本院又審酌,曹振邦亦屬過往曾照顧曹余小英之子女,且上開所述曹振邦所受曹余小英聲請暫時保護令,確實經曹余小英撤回之情,亦有索引卡查詢存卷可考,可知曹振邦、曹余小英間一時間之衝突趨和緩,而可為輔助曹振興尚不周全之處,應足堪認可為協同曹振興,共同輔助曹余小英之人,更收周全之效。
三、至曹振邦主張曹振興積欠曹余小英代償銀行款項,固提出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上開事證至多僅可證曹振興於107年間向銀行借款,由曹余小英為之提供不動產擔保,此亦屬曹余小英同對曹振興曾有信賴,自不得否定曹振興亦宜擔任輔助人,更遑論曹振興對於曹余小英身體照料猶可允當如上述。復曹振邦稱曹振興阻斷其探視曹余小英,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台中慈濟護理之家住民拒絕訪客探訪同意書為證,然曹振邦既然亦自承有不當之舉,曹振興考量過往經驗,為曹余小英健康著想,設有先為通知才陪同探視要求,尚屬合理,曹振邦仍可通知曹振興後約會後探視,自不可否認曹振興同為輔助人之資格。末以,曹振興所稱曹振邦家暴以及過往對曹余小英照顧不週等節,除曹余小英撤回上開暫時保護令可徵曹振邦、曹余小英衝突早已徵趨緩如前述,且曹振邦同為曹余小英子女,猶可彌補曹振興處理事務尚有不足之處,當更為允洽。
四、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輔以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後,認曹振邦、曹振興均有擔任曹余小英之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酌以共同輔助處理曹余小英事務,可相互監督處理曹余小英事務,更為符合曹余小英之最佳利益,亦可避免擅權處理事務,有損害曹余小英權益之情事發生,因此認本件應由曹振邦、曹振興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始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曹余小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曹振邦、曹振興為受輔助宣告人曹余小英之共同輔助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上情,判命曹振興單獨擔任輔助人,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裁定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