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甲OO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相 對 人 乙OO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1、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未慮及相對人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態度輕忽、怠慢,甚至嚴重破壞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感,當時因抗告人為求兩造之和諧,為避免兩造間之離婚事宜影響至未成年子女,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下,僅於訊息表示要求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表示拐帶等言詞,逕認相對人未為拐帶之舉。
二、自113年4月30日起,相對人於探視過程中,屢屢阻撓、刁難抗告人,當未成年子女表示欲待於臺中,相對人仍充耳不聞。兩造目前溝通難期融洽,礙難信任,原裁定之探視方案內容,大幅減少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致破壞、割裂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所享有之天倫之樂。況原審片面僅以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逕為裁定,未審酌客觀具體事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相對人拐帶之情事,且內容多有矛盾、違背法令,顯不利於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有鈞院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99號暫時保護令在案,前開裁定經調查優勢證據及未成年子女明確表示有受到相對人毆打,並受有大面積瘀傷等情,屬於情事變更之情況,有撤銷原裁定改為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亦考量臺中市為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固定環境成長,未成年子女應暫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者之責,以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三、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於鈞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暫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114年1月23日抗告狀所附之附表所示。
參、相對人則略以:
一、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拐騙之事實,同時從雙方往來訊息中讀出抗告人收到相對人訊息時,並未主張相對人有拐騙行為,是原裁定之認定有所憑據並無違誤。況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台北後,積極委任律師,且委任律師亦與抗告人律師聯繫,希望兩造得以協商,惟未獲回音。相對人亦持續向抗告人報告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並努力協商會面交往事宜,抗告人指控相對人非友善父母,與事實不符。
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緊密,並以子女之需求為優先。縱使兩造間關係不佳,伊仍避免於子女面前指責他方,反觀抗告人以未成年子女不願視訊以及每日十分鐘視訊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困擾等理由斷然拒絕、相對人每日亦傳送未成年子女之照片,抗告人於隔數日才讀訊息、抗告人卻告訴未成年子女都是相對人要讓渠至台北等情,前開行為均偏離友善父母原則,原裁定參酌家調官報告及社工訪視報告,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三、再者,抗告人不惜捏造家暴指控,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即時調查,確認無家暴疑慮,而案件不成立。另抗告人違反原審裁定並扣留未成年子女逾3個月,阻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直接會面及相處,致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及忠誠矛盾情形更趨嚴重,故抗告人顯無友善父母原則之認識,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仍應持原裁定內容,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
1 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等情,惟依未成年子女於114年8月29日到場陳述:(提示114司暫家護708號卷第119-121 頁的照片,你身上後背有瘀青,這些受傷的照片是自己跌倒的?或是在學校你跟同學玩撞到的?)不是。(是不是媽媽打的?)摇頭。(爸爸在LINE中問你媽媽,昨天幫你洗澡時,看到她左上及右上臂有瘀青,到底你發生何事?媽媽回答是你自己跑跳不小心撞到的,你媽媽這樣說,是否是你不小心跑跳撞到的?)點頭。(以前你爸爸為了聲請保護令有提供錄影的資料,說媽媽有打你,所以法官當庭勘驗114 司暫家護708 號卷所附光碟,譯文為該卷第129-130頁。當庭播放光碟。)勘驗結果:光碟内容與上開卷宗129-
130 頁的譯文内容相符,但其中影像無法看出A03有毆打未成年子女A01的畫面。(法官當庭勘驗114 司暫家護708 號卷聲證一的光碟,當庭播放光碟)勘驗結果:光碟影像内容的逐字譯文詳如該卷第147 頁的譯文內容,攫取的影像畫面為第145 頁。(照片中所受的傷是媽媽打你的嗎?)A01我自己跌倒的。(為什麼跟爸爸說是媽媽打你的?)A01是我自己亂講的。(所以媽媽沒有打你後背?)摇頭。(提示北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附的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轉介表,你在學校是否有跌倒?跟同學互動過程中被同學用玩具敲?)有跌倒受傷。(在學校時有沒有同學拿東西打你後背?)没有。(後背受傷是誰弄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證物袋內未成年子女筆錄),足證相對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甚明。雖本件縱然有系爭暫時保護令存在,然暫時保護令事涉暫時狀態之維持,有其迅速性、簡要性之要求,被害人僅需釋明有正當及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時,只要「形式上審查」結果合於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要件,即應予核發,至於實質上之審查結果,則屬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審理之範疇,尚非暫時保護令核發程序中所應審究;換言之,家庭暴力行為與親職照顧能力並非劃上等號,基此,僅觀系爭保護令之內容,是否即得逕認相對人慣常對子女為家暴騷擾行為?或僅為偶發性過當管教?是否因此即可否定相對人親職照顧能力?或未成年子女生活上未獲妥善照顧?尚非無疑,實難據此遽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而有改變現況的必要及急迫性,故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本件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證明原審所裁定有何不利於子女之處,所提抗告理由均非可採。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未成年子女於本院所陳述上述內容及兩造意見後,認原審為滿足未成年子女同受父母關愛之需求,及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心之正常發展,並參酌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兩造陳報之意見,並衡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逐漸熟悉環境等情況,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本案裁判終結確定前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方式及期間,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暫時處分所定之照顧同住方式與期間,其目的僅於本案確定前保障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權利,避免本案請求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核其性質係屬暫時性舉措,並非終局之照顧同住方案,如認目前照顧同住方式不妥或有其他考量而應予變更,宜於本案審理時詳為論述或主張;至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有無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有無抗告人所述不友善之行為等節,均有爭執,此部分係屬有關何方適任親權之實體問題,為本案程序調查、論斷之範疇,尚非本件即時性暫時處分程序所需審酌,特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方星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A02 住○○市○里區○○路000號代 理 人 徐承蔭律師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何旻霏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A03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
樓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事件,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應與相對人即聲請人A03同住,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1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以下以姓名稱之)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號審理中,嗣A02聲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與A02照顧同住、相對人即聲請人A03(以下以姓名稱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A03均亦聲請暫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原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A02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以下稱未成年子女),而A02業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A03於113年4月間獲悉A02提起離婚訴訟後,旋於同年月30日以欺騙方式,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自出生至今之慣居地即A02家中,而未成年子女出生至A03拐帶離家日(即113年4月30日)前,均居住在A02住處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是未成年子女慣居地為臺中,且除與兩造同住外,並有與A02父母同住,更有居住附近之大姑姑、小姑姑常來玩,渠等感情連結,此為過去生活習慣,已然居住並安穩。兩造均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大概照顧模式為上午:A03;中午:
約12時至13時,A02回家;下午:A02父親丙OO及母親丁OO;晚上:約17時至21時,A03返家。雖A03拐帶未成年子女離家當月即113年4月係全職照顧,惟此期間實係A03故意離職,以製造主要照顧者之假象,然仍係兩造共同照顧。且兩造婚姻期間,都是A02照顧居多,例如:餵食、洗澡等。而A03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臺北娘家,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返回原本之住所,繼而未成年子女原本已在多年之生活習慣環境、中興大學體操課、愛畫畫美學教室畫畫課及已規劃113年8月將就讀之頂尖地真美幼稚園中輟,有礙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兩造開始感情不睦後,A03於113年2月間辭掉工作,自同年4月起,以製造全職帶小孩之假象;113年3月20日,A03本應帶未成年子女到中興大學上幼兒活力體操體驗課,然A03與未成年子女直接在家,經A02詢問,A03則稱停課,然A02致電學校了解,學校表示有上課,故A03前開所稱不誠實;而前開期間A03本已沒有工作,卻突然向A02表示要帶未成年子女出國至香港旅遊,令A02百思不得其解,即今擅自拐帶之際,更有擅自離境之可能。果不其然,同年月30日A03竟以詐騙及不正當手段,將未成年子女擅自帶離,遠赴至A03在臺北之娘家,除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返回原本之住所,甚為阻饒A02接返未成年子女。A03欺騙拐帶之不正當手段顯已違反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自113年4月30日開始,A03稱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實際上在探視過程中屢屢刁難、阻饒,諸如A02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時,A03總是不接、掛斷或以各種理由阻止,甚至於A02探視未成年子女時,A03強硬要求A02必須在A03指定時地才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探視過程中不斷以手機錄影、監控,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
五、113年4月26日之情況,兩造當時關係已生緊張,且與A03分房睡,當天A02帶未成年子女至樓下房間進行睡前閱讀,就寢之時,未成年子女因不安、害怕開始哭泣,A03聽到哭泣聲後即至樓下房間將未成年子女抱上樓,A02也一併上樓並耐心哄睡未成年子女,絕非A03所誣指:「將未成年子女關在房間」。
六、而A03係為滿足「爭取主要照顧者」之私慾、「破壞繼續性原則」,以先搶先贏之手段,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熟悉之居住地,以「破壞繼續性原則」手段製造未成年子女現由A03照顧中之假象。且A03多次限制未成年子女與A02接觸、甚至隱瞞A02,私下將未成年子女登錄其他幼兒園就讀等不友善行為。本件關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對於上開情事均未詳加調查,甚至片面聽取A03不實陳述即率爾作出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意見,顯有違誤之處,故考量未來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所熟悉、依賴之成長環境、亦或是食、衣、住、行及家庭支援系統、手足之情感等各方面比較之下,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等語。
七、並聲明: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
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暫與A02同住,由A02負主要照顧之責。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家事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聲請駁回。
貳、A03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A02在聲請狀中一再聲稱A03蓄意拐帶未成年子女等等,書狀所述內容,均嚴重背離事實。A02在兩造同住之際,蓄意製造很多衝突點,暗中諮詢及委請律師提出離婚訴訟並主張要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等,A03均被蒙在鼓裡,直到113年4月30日A03接到母親通知收到起訴狀方知悉,A03遭到無情突襲,倉惶中攜帶幼女尋求娘家及法律協助,乃事理之常,A02一再聲稱拐帶,A03絕不接受。
二、兩造過去雖偶有爭吵,但是雙方都會找到平衡點。然自113年3月以後,A02與其家人之行徑即令人十分不解,諸如在A03於113年3月中提出想離職陪伴小孩後,A02極力反對,甚至表示不再支付1萬元生活費;113年3月21日,A03告知A02隔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跟外婆一起玩,A03本來週五、六、日就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A02通常也會在週六課程下課後搭車北上,與A03及未成年子女一同住在A03娘家,斯時A03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與過去生活模式並無不同,然A02當日卻反常地反對,甚至在A03要求其像平常一樣來台北時,一口拒絕;A03及其母親、妹妹早於112年9月間,便已規劃113年4月25日至4月28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去香港迪士尼玩,A02興致勃勃參與討論,最終A02表示其因公務員身分,出入香港要通報,故決定不參與該次香港行,A02在出發前三週突告知A03母親,其不太希望未成年子女去香港,A03思考後理解A02的擔心,忍痛被罰款取消香港行,並隨即通知A02,A02於其7個月前就已知悉且有參與討論之出國旅遊行程,現竟稱A03係「突然」表示要帶未成年子女出國,完全背離事實。
三、113年4月26日,A02突然改睡樓下房間,A03詢問A02為何如此,A02竟突然告知A03,未成年子女未來一天睡樓上、一天睡樓下,A03實在不解為何A02會有如此怪異之舉動。隔日即113年4月27日晚上,A02強制把未成年子女抱到樓下房間,未成年子女受到嚴重驚嚇,不斷啜泣說要上樓找A03,A02把未成年子女關在房間,欺騙未成年子女A03已睡著,阻止未成年子女上樓,惟未成年子女嚎哭不止堅持要找A03,A03聽到後趕緊下樓將未成年子女抱回樓上安撫。
四、113年4月28日晚上,A03告知A02其週一在台北有盲人定向工作邀約,詢問A03父母週一能否陪伴未成年子女,如果不行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北上,A02表示其父母週一有空,嚴正要求A03不得帶未成年子女北上,A03便於113年4月29日獨自北上工作,當日晚上七點返回家中後,發現家中一樓客廳、二樓均加裝監視器。113年4月30日,A03到母親的LINE電話告知其收到A02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並LINE給A03,起訴狀所載起訴日期為113年4月2日,A03此時驚覺原來A02及公婆過去兩個月來的怪異行為均其來有自,A02不僅早密謀要與A03離婚,甚至早已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要成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A02從未與A03討論過婚姻問題,卻逕自提起離婚訴訟,A03在衝擊中唯一能想到的就是帶著未成年子女回台北的家,向自己家人求助,從A02於本件聲請狀中自陳A03連行李都沒打包(參家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第13頁第18行),亦可證之。A02於聲請狀中不斷指控A03「拐帶」小孩,根本就是惡意曲解A03之行為,按A03都已經收到A02聲請離婚的起訴狀,試問在此情況下,A03要如何在A02家中繼續生活?任何遇到相同情況之人都會尋求原生家庭的協助。
五、未成年子女現僅2歲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開始,A03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自哺乳並請一年育嬰假全心陪伴、照顧女兒,回去工作後,下班時間也都由A03親自照顧,僅A03上班期間由A02之父母照顧,此為A03所承認。A03本身具有社工背景,現更為能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選擇擔任接案式之盲人協會定向行動課程講師,可配合未成年子女行程及作息接案,亦有堅強的支持系統,故本件並無改變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六、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A03台北市北投區家中,居住環境優良,A03之母親(經營餐飲)、妹妹(花藝設計師)因職業性質,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可與A03一同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過去即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A03娘家,未成年子女與A03一家所有成員均互動頻繁良好,並無適應問題,是亦無改變其居住地點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七、A02竟為了達到本件聲請之目的誆稱A03娘家居住環境「出入份子複雜」、「未成年子女安全堪慮」等等,除完全背離事實外,並有極度侮辱及污衊A03娘家之意涵,按A03原生家庭經濟狀況寬裕,且都有正常工作,除A03本身有社工背景外,其家族成員亦有多名具社工背景者,且A03家族成員關係非常緊密,並都居住在北投、淡水一帶;A03之父親16年前在盛年之際因病突然過世,A03母親經過多年好不容易走出傷痛,在家人鼓勵之下有新的交往對象,妹妹近日亦將與未婚夫完婚,這些「家人」都是A02所熟悉者,A02過去明明很敬重A03之「家人」,現在竟為了訴訟或本件聲請刻意貶低A03家族成員之職業,甚至質疑A03家族成員長期交往之對象會對未成年子女之安全造成任何疑慮,其心可議,此由A02於書狀一再強調其家人均為老師等之語,即可見A02自詡書香世家之優越感,充滿對其他職業之歧視與偏見,顯不適宜作為主要照顧者,A03身為母親,有絕對之能力與義務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同時會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之價值觀念。
八、A03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北後,隨即主動傳訊息告知A02,並表示願意視訊及會盡快找律師協商等,A02完全未回應為何提起離婚訴訟,只要求A03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台中。A03尊重A02身為父親思女之情,每天傳送未成年子女照片或影片給A02,A02通常間隔數日才讀,且不曾要求視訊。直到113年5月13日,A02突然傳訊息給A03,訊息內容僅表示要A03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中,其他均不願意與A03進行討論,兩造對此無共識,不了了之。此後,A02又數日已讀不回,其後每次傳訊息都只表示要到台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台中,或要求A03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台中火車站,A03瞭解A02想念未成年子女,提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約個地點一起見面,惟A02仍堅持只在台北車站或台中火車站見面,並要把未成年子女直接接回台中住,一旦A03有其他提案(如兩造另約地點、兩造家人一起於其他地點見面或約在A03家中等),A02就不回應直接放棄見面。
九、本件家調官報告評估,A03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一直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台北住所環境亦適合照顧A03,A03工作時間彈性且有堅強之支持系統,並對於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及友善父母原則均有充分認識,是兩造間應以A03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與A02會面交往部分,A03同意遵循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按家調官建議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十、並聲明: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聲請駁回。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
事件,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判決確定、調(和)解成立或撤回前,得依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經查:㈠兩造為夫妻,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A02向本院提起
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等情,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宗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應屬適法。㈡本件前經囑託社會局委由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A02訪視結果,該會認為:「據訪視了解,聲請人(A02)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本住在台中大里,然民國113年4月30日相對人(A03)帶走未成年子女後,未成年子女就未再回台中大里居住,但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回到原本穩定的生活環境,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案件,希望能暫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跟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同住方、主要照顧者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68號函暨社工訪視報告乙份及回覆單在卷可佐。
㈢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受本院囑託訪視A03及未成年子女
後,亦建議:「(一)綜合評估 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113年5月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113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一次會面。評估兩造分居後有所衝突,目前能有溝通和善意,使未同住方有會面之機會。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希望繼續居住於現住家,並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考量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希望安排隔週由兩造一起會面。惟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能有良好溝通,故有明定會面方案之必要。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兩造分居後,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資訊給未同住方;並於113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態度。3.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尚年幼無法陳述其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與相對人和相對人家人之親子互動佳。(二)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1.一般探視:根據相對人陳述,兩造過去因離婚有衝突,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113年5月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113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其照顧,故希望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願意安排未同住方之會面。社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互動良好。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亦無法觀察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建請議法院參考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明定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案。」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6月22日晟台護字第1130389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㈣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就本件暫時
處分內容及必要性進行調查,其結果略以:「相關建議…(三)就兩造所述及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A01與兩造互動情況皆屬良好及親近,兩造皆具積極照顧意願並具親職能力,兩造家人亦皆能提供相關照顧支持及協助。惟就未成年子女A01之成長歷程,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A03涉入照顧程度較高,對於照顧細節亦較為了解。兩造雖皆於內在傾向未來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在處理有關照顧同住事宜時之態度及作為皆有待改進,然相對人A03多傾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A01情緒之方式因應,另對於父母分居後如何維繫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情感、獲得父母之關愛,因應態度較為開放、平和且具彈性。綜前所述,評估現階段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A03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四)衡量聲請人A02與未成年子女A01互動情況甚佳,未成年子女A01亦喜愛與聲請人互動接觸,另未成年子女A01年齡尚幼,對於父母之關愛及情感需求度較高,宜適度增加親子互動時間,並穩定與未同住之父親互動頻率,以滿足未成年子女A01之情感需求。相關建議如下:1.平日時間:
聲請人A02得於每月第1、3、5週,週五下午5時30分,至台北車站偕同未成年子女A01外出同住,並於週日下午5時30分,由相對人A03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若前述照顧同住時間之前後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聲請人A02與未成年子女A01之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前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續假期最後1日下午5時30分,交付方式同前。2.過年期間:於每年(民國)單數年農曆年期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分止,以及於每年(民國)雙數年農曆過年期間,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0分止,聲請人A02得與未成年子女A01照顧同住。交付方式為:由聲請人A02至台北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A01,照顧同住時間結束後,由相對人A03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1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㈤另佐以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可見兩造自1
13年4月30日起即未同住,未成年子女主要由A03帶回台北娘家照顧同住,雖A02表示A03係以拐帶方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於臺中之住所,然A03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北娘家後,隨即傳送訊息告知A02,而A02回傳予A03之訊息僅表示要求A03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當下並無向A03稱其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並帶離原住所等言詞,且A02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A03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故A02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㈥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
及卷證資料等資料,兩造現仍係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等情,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而兩造目前既已於113年4月30日起分居迄今,雖該期間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曾達成協議,惟實際上進行會面交往仍不順利,且兩造分別聲請暫時處分,難以期待兩造能於短時間內復合同住。本院認在兩造上開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有以暫時處分方式,使未成年子女有主要照顧者與之同住、安排生活之必要。衡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主要由A03照顧同住,且A03多傾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A01情緒之方式因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再生爭執,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於本案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酌定未成年子女應與A03同住,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另為兼顧A02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案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A02及A03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五下
午5時30分至週日下午5時30分,A02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A02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自國定連續假期前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續假其最後1日下午5時30分,為A02之照顧同住期間。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過年期
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分止,以及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過年期間,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0分止,A02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A02依(一)項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㈢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由A03照顧同住。
二、方式:㈠A02(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至臺北車站
淡水線高鐵站之出入口,接回子女至A02臺中住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照顧同住,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7至12節車廂刷票出口處,交還A03(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㈡A02於行使探視權之日如遲到1小時以上,未至前開約定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除於事先2小時前通知A03並經A03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次帶回臺中住所之權利。
㈢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A02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㈣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A03應隨時通知相
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