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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何○○相 對 人 吳○○代 理 人 林淑琴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三、抗告及原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並未收受本件相對人所提之家事聲請狀,亦未收受開庭通知而無從到庭表示意見,實非抗告人消極不參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宜。

(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自行離家,將未成年子女均交由抗告人同住照顧。抗告人有穩定工作,每日工作之餘皆專注於陪伴未成年子女,亦有同住之母親協助照料,故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住處受良好之照顧。雖抗告人前曾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惟經社工訪談後,抗告人已知悉不應以傳統家長態度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抗告人虛心受教、已改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方式,並勞心勞力照養未成年子女,接送上下課、陪同未成年子女參與社團活動等,塑造正向心態與環境。且因未成年子女有學習發展上遲緩等問題,照顧上相較一般孩童更需花費大量心思治療、關愛,抗告人仍耐心教導,未成年子女學習及日常表現上現已有明顯改善,其進步亦為學校教師及社工有目共睹,足徵抗告人實耗費諸多心力照料未成年子女。觀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個案摘要表,其上亦載明:「案父逐漸找到與案主相處的平衡,試圖引導案主們學習表達,並發掘案主們的優點,認識案主們的狀態」、「案主迄今均就學穩定,由案父負責上放學接送,案父會確實讓案主們乘坐安全座椅」、「案主們與案祖母之關係長期保持正向和諧,案祖父會陪伴案主們外出活動」、「訪視時觀察過去案主們與案父間較有距離,現能主動靠近案父身邊,未有過往之拘謹與害怕神情,3名案主均表示喜歡案父」、「案主2、3口語表達能力有明顯之進步,認知能力也隨之提升」、「整體案主們受照顧品質在案父母分居後,明顯較穩定與改善...案父與案祖父母能共同提供照顧,案主們在生活作息與學習上均穩定,親子關係改善」等語,可見抗告人經由接受諮商與社工協助後,已經改善與子女間之相處之道,並積極調整自身狀態,投入更多心力陪伴照料未成年子女3人之身心及學習狀況,其等之認知等學習上發展亦有明顯之進步,子女們亦喜愛抗告人,與抗告人及抗告人父母關係緊密,互動良好。至於原裁定所引用之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報告係於113年7月10日所為,迄今已逾1年,不得率爾以該報告認定現況。

(三)於相對人自行返回娘家,將三名未成年子女交由抗告人照顧期間,抗告人均有與相對人保持聯繫,詢問相對人是否返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惟相對人卻消極以對。

(四)兩造前經調解離婚成立後,併同就本案確定前就未成年子女照顧、會面交往事宜達成共識,抗告人均持續遵照調解筆錄所定條件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未曾違反或刁難相對人,亦未挑起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對立,抗告人顯無不友善父母之展現。

(五)未成年子女3人自從至相對人位於南投家中會面交往,結束後告知抗告人,其等遭受相對人之家人傷害,甚至未成年子女恐遭性相關之不當對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危,避免再度遭受家庭暴力及性侵害,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兄弟即未成年子女之舅舅聲請保護令。

(六)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本件相對人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核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各款可核發之暫時處分內容未合,且其請求內容係為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然暫時處分之聲請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故相對人所為聲請,即非有據。

(七)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照料後,行為舉止及言語發展,均大幅進行,與同齡幼兒表現無異,足徵未成年子女受抗告人照顧良好,本件無任何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八)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即裁定駁回准予暫時處分之聲請)。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依據相對人原審所提出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鈞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30號暫時保護令、line對話截圖、未成年子女傷勢照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通知書等,且經訪視結果認定抗告人對於兒童發展相關知識之認知較為不足,親職能力較為不佳,又考量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暴力行為,子女恐時時處於受暴力相向之陰影中,原審裁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甲○○與相對人同住及主要照顧者。

(二)抗告人就上開禁止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經鈞院核發113年家護字第1189號在案,而抗告人仍於保護令期間違反內容,經鈞院刑事庭以000年豐簡字第00號判處拘役50日,抗告人恐因與相對人有嫌隙,且為了爭奪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抗告人向法院為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胞弟吳○○聲請暫時保護令,且以此理由至今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剝奪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親情交流,目前還刪除與相對人之聯繫管道,抗告人顯非友善父母。抗告人並於此期間性騷擾相對人,抗告人之母亦以不堪言語辱罵相對人,尤其抗告人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相對人毛手毛腳,硬脫褲子,在在證明抗告人不適任主要親權人。

(三)針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胞弟吳○○提告部分,目前仍在調查中(本院按:業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18日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吳○○僅是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況保護令已經核發,吳○○不會接近未成年子女。

(四)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甲○○,及兩造婚姻關係業於113年8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32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然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事件進行審理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該事件卷宗所附戶籍謄本、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前於113年4月5日及113年4月29日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固據相對人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30號暫時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9號暫時保護令、LINE對話紀錄擷圖、未成年子女傷勢照片、受處分人陳述意見通知書為證,堪信為真。且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本會認抗告人對於兒童發展相關知識之認知恐較為不足,本件因涉及保護令事件尚待審理中,以及抗告人因違反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處16小時親職教育、建請鈞院自行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63號函在卷可稽。據上,確堪認定抗告人確實曾有對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然觀諸卷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4月28日函文暨所附兒少保護個案摘要表,可見兩造、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之胞弟均曾遭未成年子女指述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且觀諸該摘要表中之訪視概況,亦可見抗告人在113年11月間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後,已願意學習調整以更正向之教養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均表示喜愛抗告人,而未成年子女經與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母同住照顧後,生活作息及學習上均屬穩定,親子關係改善。據此,顯見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間應具有相當之依附關係,且經抗告人改進其教養方式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相處情形已無不妥適之處。

(四)參以依據上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兒少保護個案摘要表第1頁第7點所示,可知:與相對人同住之相對人胞弟,疑似曾對未成年子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遭受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指述有前後不一致之處,而無法使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重大而僅能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觀諸該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詳細內容見卷內密封袋),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胞弟對其之所為,針對使用之器具、碰觸之部位等情,均確曾指述歷歷,參以相對人之胞弟與相對人同住一處,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是否適宜由相對人同住照顧,即屬有疑。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之認定,乃本案審理核心問題,至於本件暫時處分,乃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及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始為暫時之處分。而本件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未能釋明本件有暫定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之急迫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不符合暫時處分之要件,是相對人於原審先位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單獨決定原裁定附表一之事項,應無理由。

(五)至相對人於原審「備位請求」酌定與為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經查相對人另案請求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並經兩造於113年8月27日調解成立:在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32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已暫定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有本院113年度司家非字第857號在卷可稽。而前開離婚事件係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事件合併提起,目前僅兩造離婚部分經兩造於113年8月27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32號離婚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其餘請求(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仍由本案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續行審理中,是兩造前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於本案終結前,均有其適用,無庸再為暫時處分,附此敘明。基此,則相對人於原審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相對人於原審之先位、備位聲請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始聲請調閱之上述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兒少保護個案摘要表,因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單獨決定特定事項,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