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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即 收養人 A01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是在收養認可事件,其裁判標的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結果,本件雖只有收養人A01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A02,故應列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全體為本件之抗告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A01(下稱收養人)為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2(下稱被收養人)之姑姑。其二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3、生母A04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收養制度之目的除在創設雙方當事人間擬制血親關係外,同時亦保障處於家庭功能不彰或行使親權人親職能力薄弱等情狀之未成年人能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照護機會,並滿足其對於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及維持該關係存續之心理需求,以避免、降低家庭功能欠缺及不斷轉換寄養結構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是收養規範亦承肩替代性福利服務、社會救濟等體制任務,而非冀期並無失養、失恃危險之未成年人藉由成立收養關係減輕教養負擔或滿足他人傳宗接代之目的。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不論經濟、婚姻、健康等均尚屬穩定,原生家庭功能堪稱健全情況下,應能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及適當之教養,且兒童應有於原生家庭成長之權利,是本件難認有出養之必要性。綜上,本件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不予認可,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條並未規定子女被收養時尚須考量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經濟、婚姻、健康等家庭功能之健全情況,原審採信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評估,而認為本生父母無出養之必要性,實有違誤之處。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輩分亦符合民法之規定,且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因工作關係,大多不在家,以致被收養人自出生後迄今,其扶養、教育、醫療保健、功課輔導等,均是收養人在關照與付出,彼此間已建立深厚的母女親情,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亦無做出任何對被收養人不利之行為,則被收養人成為收養人之養女,較其不出養更為有利,原審誤判收養將對被收養人不利,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予本件認可收養。

四、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

2、3項、第1075條、第107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亦有明定。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至於「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之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除有出養之必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不與其本生父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應不予認可。

五、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父、生母之同意,於113年11月30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收養同意書附於原審卷,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於原審114年2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出養之意願。是本件收養事件,符合前揭民法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首堪認定。

㈡原審函請龍眼林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略以:本案雖有收養合適性,但針對被收養人生父母部分,似無出養必要性,建議暫不宜認可收養等語,有原審卷內之龍眼林基金會之回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可憑。嗣因收養人提出抗告,並質疑原審裁定不應參考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而駁回收養之認可,本院遂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收養事件進行調查後,提出報告略以:「相關建議:視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A03已於民國113年4月退役,已較之前從軍職期間更常待於家中,另視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A03、A04之長子B○○已就讀高中,已能自行搭乘公車上下學,無須視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A03協助接送,視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A03現僅須接送長女C○○及視同抗告人A02上、下學,照顧負荷已有所減輕。抗告人A01及視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A03皆稱考量讓抗告人A01晚年有所依靠,且抗告人A01與視同抗告人A02感情甚佳,另礙於養育3名子女經濟壓力沉重,故傾向由抗告人A01收養視同抗告人A02。惟就調查了解,視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A03雖已退休,然每月領有退休金4.8萬元,亦尚有從事水電工作,視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A04為現役軍人,有固定收入,亦非屬低薪;就視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A04所述,目前家中主要開銷以3名子女之教育開銷為主,惟其等3名子女之教育花費,多數開銷項目皆為可依據家庭經濟情況而自由選擇之範圍(如就讀私校、補習費、才藝費等),尚難以此認定視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A03、A04無力扶養子女,另就調查了解,現階段有關視同抗告人A02之日常生活照顧事宜,視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A03、A04皆有涉入並親自照顧,涉入照顧程度亦未低於抗告人A01,視同抗告人A02之生活開銷亦以視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A03、A04支付為主,評估抗告人法定代理人A03、A04具有經濟及照顧能力,未有無法扶養子女之情形,亦尚難以認定其等對於視同抗告人A02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

抗告人A01及視同抗告人A02法定代理人A03、A04皆稱,若未來視同抗告人A02由抗告人A01收養,有關視同抗告人A02之生活照顧情形將維持現狀,相關稱謂亦不會改變,評估收養是否認可,並未對於視同抗告人A02之生活照顧有顯著之影響,另視同抗告人尚年幼,就部分因收養而產生身分變更之權利義務關係,未能清楚了解及預見,就現階段之調查了解,難以確認收養認可之事宜,對於視同抗告人A02有明顯之利益。綜前所述,評估現階段未有出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建議宜暫緩收養程序之進行。」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則本件是否確有收養之必要性,顯非無疑。

㈢再者,被收養人之生父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陳稱:「A02的

教育及生活費由我及A04與A01各出一半。平常A02也與我們夫妻及抗告人同住,三餐都是抗告人準備的,我們夫妻也會準備三餐給A02吃。之前抗告人會接送A02上下學,我現在退伍了,我也會幫忙接送A02上下學。」等語。足徵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不僅有支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亦有親自照顧被收養人甚明。是依前開所述,本件顯然不具有收養之必要性,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認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原審裁定以不符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由而駁回收養人之收養認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