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法定代理人 董素貞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相對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關係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程序所指之程序主體,除聲請人、相對人外,尚包括受該事件裁定結果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命抗告人即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應墊付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下稱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0881元,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乃受原審裁定結果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得就原審裁定命其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管理甲○○遺產期間雖逾3年,然甲○○名下除存款2781元外,再無其他積極財產,相對人於管理遺產期間,所為多是收受、保管各機關文件,並未涉及訴訟程序、清償債務或遺產爭奪等重大事務,所支出之人力及時間成本應屬有限。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知,國稅局屬公務機關,執行事務所需預算均來自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應避免以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末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甲○○名下僅存款2781元,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3萬3000元顯逾合理範圍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答辯意旨略以:原審於裁定中明確記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3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並非甚為繁雜之事項;又被繼承人名下除存款2,781元外已無任何積極財產,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報酬之必要性,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3萬3000元為適當」,顯已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就相對人基於律師之專業身分,對管理遺產工作內容進行全面性審酌,且所酌定之報酬金額,與鈞院歷來關於遺產管理報酬之酌定金額並無明顯或重大差異,故原審裁定並無不當之處。再抗告人既為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之聲請人,於發動聲請前,自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予以評估,並若無相對人執行遺產管理業務,抗告人公法上之債權當無法順利進行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且民法第1183條規定「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乃明定聲請人於必要時即應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區分聲請人是否為公務機關而異其不同。末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內部之一般性規定,並不拘束法院,且抗告人據以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意旨為不宜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與本件抗告人為債權人,經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其公法上債權因此獲得滿足並不相同,不容援引適用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繼字第156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前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頁),堪信為真,是相對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法有據。
㈡又相對人自開始執行遺產管理業務,至其聲請本院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止,期間相對人因管理甲○○之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內容如民事聲請狀列表管理行為欄所示(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5頁),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如該欄管理行為之資料及單據等為憑(同卷第6~86頁),可見如無相對人執行職務,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當無法順利進行;且本件相對人所管理甲○○之遺產期間將近3年,縱相對人所為多是收受、保管各機關文件等管理行為,亦無礙本件事務之繁雜所耗費之人力及時間成本,原審審酌本件相對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所進行之管理行為並非繁雜事項、受有管理報酬將難以受償而影響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萬3000元,尚屬適當。
㈢再抗告人雖辯以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甲○○名下僅存款2781元,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3萬3000元顯逾合理範圍云云。然查,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定之規範,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性質屬行政規則,固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惟不拘束法院。而民法第1183條既僅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而別無其他限制,抗告人以此抗辯,即無可採。
㈣另抗告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理
由為依據,而指摘原審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逾合理範圍云云。惟查,前開裁定理由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乃針對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所為之裁定,與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案件並不相同,抗告人據此主張,容有誤會。
㈤末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院於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並無過高或過低之不當情形。況本件既為抗告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抗告人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應已有所評估,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故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可採。㈥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