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甲OO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李育任律師金湘惟律師相 對 人 乙OO關 係 人 丙OO代 理 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家事調查官作成之調查報告,雖敘明由丙OO獨任輔助人,為相對人處理事務,然就相對人之子女尚有針對相對人之未來財產管理事務不透明及探視障礙等事務存有爭議,家事調查官既有建議應就相對人之財產辦理信託,並約定由丙OO及甲OO擔任信託監察人,且於每月提領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時,應先取得相對人及全體信託監察人同意,足見關於相對人財產管理事務,顯然應選任丙OO及甲OO為共同輔助人。本件除了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外,僅需再就相對人之存款動支額度予以限制,即足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利益,則本件應無先將相對人財產全數交付信託,再選任丙OO、甲OO為信託監察人之必要。原裁定未注意家事調查官針對相對人之財產另有建議設定每月8萬元提領額度之限制,而僅擷取家事調查官有關丙OO適合獨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建議,即裁定由丙OO獨任輔助人,自難謂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二、原審家調官故建議由關係人丙OO單獨任輔助人,然其另建議應將相對人之財產為信託,並由抗告人、丙OO共同擔任信託監察人,其方式除進行財產信託外,亦可選任公正第三方律師或會計師與關係人丙OO共同擔任輔助人,並將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事務交由該名公正之第三方律師或會計師執行之。且相對人近期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身心機能明顯不若以往,關係人丙OO不僅未依其最佳利益協助對外聯繫,反而限制抗告人探視相對人之權利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應選定丙OO及甲OO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之共同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人乙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丙OO、甲OO之共同同意。
參、關係人丙OO略以:
一、原審家調官調查報告關於關係人丙OO獨任輔助人及關於相對人財產信託管理,係建議性質,抗告人將輔助人與相對人若有意財產信託管理之信託監察人混為一談,顯係混淆之詞。抗告人知悉相對人處分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意思後,本該於相對人需使用所有權狀正本時將相對人留置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無條件配合交付給相對人,詎料,抗告人竟開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有所圖謀,將相對人財產當成遺產要求拿出來分配。抗告人扣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欲使相對人因此陷於違約無法移轉房屋土地之風險,以此要脅分配房屋買賣價款,並主張相對人僅能保有187萬5千元,故抗告人爭取擔任輔助人之動機並非良善。丙OO與抗告人間之信賴關係薄弱,無法與抗告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且如讓抗告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勢必違逆相對人之意思限制相對人使用財產。
二、而相對人目前由關係人丙OO妥善照顧,並且相對人已明確表示事情若無法處理都會聯絡關係人丙OO協助、希望由關係人丙OO擔任輔助人等語,顯見相對人信任關係人丙OO,且相對人業已決定居住於關係人丙OO臺中市,然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兼以抗告人過去患有精神官能症,抗告人未與相對人同住附近,且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並非適合擔任輔助人,因此本件原審調查關評估一切狀況後建議由關係人丙OO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裁定關於宣告相對人乙OO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OO均未提出抗告,故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惟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兩造之陳述及原審卷附之調查報告,並參酌相對人於本院到庭陳稱:抗告人自從伊搬來台中後,並未探視伊,丙OO並無阻止抗告人來探視伊,伊要選任丙OO擔任伊的輔助人,因伊與丙OO住習慣了;抗告狀所載之行為由丙OO處理就好,不用那麼複雜;若提領伊存款超過8萬元由丙OO領就好,他不會害伊,且伊的財產沒多少,不用選任第三方律師或會計師與丙OO共同擔任輔助人;伊的精神狀況並無不正常,丙OO並無隨便亂用伊的錢等語。可見相對人從原審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至抗告審開庭時,均明確表達希望由丙OO處理其個人事務,相對人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且相對人與丙OO同住受照顧之情形、相對人身心狀態及財產使用之狀況均屬良好,並無明顯不當之處;再者,縱原審之家事調查報告就相對人財產管理部分,建議由丙OO協助將相對人財產作信託管理,並設定每月提領數額上限8萬元,信託監察人約定由抗告人及丙OO共同擔任,惟相對人於原審家事調查報告中已表示其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預計將出售所得用於自己生活開銷、醫療照護等情,顯見相對人對於自己財產之處分可為自己利益而為考量,抗告人亦無提出足以證明丙OO有干預或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直接證據,故相對人之財產現階段應無信託管理之必要。復參酌抗告人與丙OO間因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屢有爭執或訴訟,倘若由抗告人與丙OO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恐因二人之齟齬進而對於相對人之照護有所延滯或影響,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由丙OO單獨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由關係人丙OO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尚符合受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劉奐忱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5非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李育任律師金湘惟律師相 對 人 乙OO 住○○市○○區○○○街00號關 係 人 丙OO 住同上非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OO、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乙OO之子女。相對人因屆高齡95歲,身體狀況欠佳,行動不便,且認知能力與對事物之判斷能力亦皆顯著衰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二、選定聲請人及鈞院所選任之律師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㈠兩造間之母女感情深厚,昔日相對人長時間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皆由聲請人悉心照料。
㈡相對人目前與丙OO同住,然聲請人每每求見相對人,皆被丙O
O所拒絕,因相對人年事甚高,無從知悉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由丙OO出售予板信商業銀行,且就丙OO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一事尚不知情。惟丙OO因自身有債務,方急於清償系爭房地,聲請人與丙OO為此發生嚴重爭執,為免再生衝突,宜由本院選定聲請人及本院認為適當之律師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以處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貳、丙OO表示: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便搬遷至丙OO於臺中市北屯區之
住所同住,並由丙OO負責照顧生活起居迄今。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一事,實係因相對人有感年紀漸長,乃出於己意將系爭房地出售,聲請人亦明知上情,甚至一同與板信資產公司談判相關買賣條件。詎聲請人圖謀相對人之財產,竟扣留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致相對人陷於違約並無法移轉系爭房地之風險,相對人方對聲請人提出刑事侵占、背信告訴。
㈡嗣聲請人動輒向丙OO表示其患有精神官能症,不顧親情、圖
謀金錢所為顛三倒四之陳述,可見聲請人之精神狀態並非正常,不適任輔助人,本件由吳培輝擔任輔助人較為妥當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經查:㈠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⒈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長女,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⒉經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腦梗塞導致視力、左側肢體運動及認知能力缺損,惟年事已高且視力缺損,認知功能進步之可能性低,其肢體功能短期內完全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程度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21日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據此,相對人確因前開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丙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丙OO進行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有受到適當之醫療及日常照顧,而相對人之照護開銷,關係人亦有保存收據及作帳管理。相對人目前仍有意識,對於個人財產運用尚能表達感受及想法、僅使用金錢的過程需要家人協助。又相對人在照顧安排及財產管理協助的部分較信任丙OO,考量現階段相對人對於個人事務處理尚保有意識、應予以尊重,加上相對人目前受照顧及醫療情形妥當,且相對人明確表達希望由丙OO處理其事物,丙OO亦無重大不適任或危害相對人權益之行徑,故建議本案由丙OO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最佳利益。財產管理方面,建議丙OO協助相對人將其財產作信託管理,並設定每月提領數額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上限;信託監察人約定由聲請人及丙OO共同擔任,若當月因相對人之照護需而提領逾8萬元時,應先取得相對人及所有信託監察人之了解及同意;家屬探視方面,丙OO不得因輔助人及家屬的身分,而無理由拒絕相對人二親等內之親屬探視相對人,並應以適當方式告知當前之照顧狀況、醫療狀況及財務管理狀況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8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相對人、丙OO之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審酌相對人身心受照顧狀況尚佳,目前經濟狀況均屬穩定,丙OO對於爭取輔助相對人之權益之態度積極,相對人與丙OO現同住,且生活情狀良好,而聲請人居住新北,對於聲請人之輔助事務,難認可及時到場處理復衡以相對人明確表示希望由丙OO擔任其輔助人,自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再者,聲請人主張丙OO疑有不當協助相對人處分其財產情形,屢有爭執或訴訟,然經家事調查官詢問相對人,相對人不否認有出售系爭房地,並表示預計將出售所得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及醫療照護,自無法依聲請人片面之詞而逕認丙OO不當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然聲請人與丙OO因財產事務之處理已然有對立關係,是基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因認由丙OO單獨擔任輔助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丙OO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末按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或關係人其餘主張或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核無必要,爰不一一論述。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