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黎懷星代 理 人 劉鳳羽律師相 對 人 陳和美關 係 人 黎淑媛

黎淑娟黎淑婷黎淑媚黎淑嫻黎家豪黎家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三項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黎懷星、關係人黎淑嫻、黎家維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和美之監護人之職權分工及範圍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間,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黎淑娟、黎家維為監護人,然黎淑娟因健康及生活安排等因素,擬辭任監護人;而具有監護人能力之黎淑嫻則有意擔任監護人,抗告人乃提起本件聲請,經原審依據民法第1106之1規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改選抗告人、黎淑嫻、黎家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黎淑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審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就三名監護人間之監護職權分工範圍予以酌定依附表所示方法部分,則駁回如原裁定第三項。

(二)就原裁定第三項駁回抗告人請求就三名監護人之監護職權分工範圍予以明訂部分,原審以抗告人於原審未敘明各監護人有何專業或執行何職務需要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然本件監護人共三名,若代理相對人從事各項法律行為均需三人共同參與,恐難符實際需求。考量監護人履行監護義務之便利與效率,並遷就實際狀況,本件經相對人之所有子女之同意,由三名監護人依據實際需求,請求酌定由三名監護人依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工,以利本件監護職權之順利進行。原裁定第三項背離實際情況,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該部分之聲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三)為此,就該部分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三名監護人得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行使監護權。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關係人黎家維、黎淑媛、黎淑嫻、黎淑婷、黎淑媚、黎淑娟、黎家豪則均表明:同意抗告人所提出之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前於109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黎淑娟、黎家維為監護人;嗣黎淑娟因健康、生活安排等因素,不克擔任監護人;而具有監護人能力之黎淑嫻則有意擔任監護人,經抗告人聲請,原審乃依據民法第1106之1規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改選抗告人、黎淑嫻、黎家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黎淑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部分未據抗告人及相對人、關係人提起抗告,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就上開三名監護人間之監護職權分工範圍予以酌定依附表所示方法部分,則經原審駁回如原裁定第三項。抗告人為此執前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經查:

1.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2條之1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1111條第1項有關法院得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若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時,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周全,爰增訂第1項。至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如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168條規定,其代理行為自應共同為之,無庸另為明文規定。」。

2.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雖未敘明有何因各該監護人之何種專業或執行何職務需要,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已提出釋明,針對三名監護人依據其等之實際執行監護職務之考量,經由抗告人及全部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所有子女之同意,由三名監護人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執行監護職務,以符合實際需要。觀諸附表所示方案,三名監護人針對監護職務分工明確且完善,考量本件監護人人數較多,若全部監護職務均動輒需由三名監護人共同處理,恐有害執行監護職務之效率,而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故本件確有明確分配監護職務之必要,俾利後續監護職務之順利進行;參以依據抗告人所提出附表所示之執行監護職務分工方案,本件監護人三人之職務分工,係經相對人之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共同協商取得共識,適合監護人本身之執行;且共同監護若能在各監護人共同協助下,當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得受更好的照顧安養,此時,將共同監護之職務予以分工,得以分擔彼此照顧責任,令一方照顧者偶得喘息。且抗告人、黎家維、黎淑嫻彼此時間、能力、經濟等,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可各司其職,並同時可收相互監督之效,及提升監護效率與品質,自有利於相對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據此,本院認為抗告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監護職務分工方案,應屬可行,且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之全數關係人同意書及所附方案,而未能就此部分明確酌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本院爰廢棄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並改諭知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陳斐琪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

一、監護人黎家維單獨代理、負責相對人之相關金融事務。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銀行、保險帳戶之維護。包括但不限於:帳戶資料申請、調閱、金融卡更新或補發、金融機構留存印鑑更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記錄等。及相關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二)監護人黎家維就處理上開金融行為,均得就相關行為而指派複代理人、複委任行為。 二、監護人黎懷星單獨代理、負責相對人之相關戶政、地政、法務、稅務等事務。 (一)戶政部分,包括但不限於:身分證換發補發、戶籍謄本暨戶口名簿之申請、戶籍之變動更新、印鑑證明之申請、自然人憑證(實體及數位)申請及補發換發等,及相關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二)地政部分:申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房屋稅支付,及相關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三)法務部分:請願、訴願、行政程序及衍生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執行(包括但不限於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聲請)及相關之委任、撤回、和解等。及相關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四)稅務部分:向稅務機關申請、更新或維護受監護人之稅務資料。及相關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五)監護人黎懷星就處理上開戶政、地政、法務、稅務等事務,均得就相關行為而指派複代理人、複委任行為。 三、監護人黎淑嫻單獨代理、負責相對人之相關醫療福利及一般事務。 (一)醫療福利:向衛生福利部等醫療、藥事機構申辦有關醫療、就診、健保之安排及資料申請及維護。及相關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二)一般事務:包括但不限於:協商及簽署除不動產處分以外之契約,包含照護契約、房產租賃契約等相關契約及其關聯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及履行行為。及相關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三)監護人黎淑嫻就處理上開醫療福利及一般事務之行為,均得就相關行為而指派複代理人、複委任行為。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12-30